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林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蔡繼志
兼訴訟代理
人 蔡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麗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蔡繼志應自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出。被告蔡麗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蔡麗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鳳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蔡繼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繼志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被告蔡麗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鳳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元為被告蔡麗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蔡繼志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4月1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0年 1月19日店測數字第005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43.8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蔡麗鳳應自附圖A部 分所示系爭建物遷出。㈢被告蔡繼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3,473元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1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被告 蔡麗鳳陳報伊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於附圖 上另標示應拆除範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麗鳳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部分面積43.86平方公 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蔡繼志應自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部分系爭建物遷出 。㈢被告蔡麗鳳應給付原告3萬3,473元暨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經核,原 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2分 之1。被告蔡麗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繼 志則設籍於系爭建物,現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之人。系爭建物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黃色標示部分面積43.86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麗鳳拆屋還地及請求蔡繼志自系爭建 物遷出。又被告蔡麗鳳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麗鳳返還自起訴時回 溯5年期間,即自107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麗鳳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部分面積43.86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蔡繼志應自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部分系爭建物 遷出。㈢被告蔡麗鳳應給付原告3萬3,473元暨自111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1年6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麗鳳之配偶即訴外人高聰敏向訴外人曹文 斌購買系爭建物,並由高聰敏申請水、電使用,嗣高聰敏過 世後,由被告蔡麗鳳繼承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蔡繼 志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有誤,應測量房屋內部 而非房屋外圍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2分之1。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部分(被告僅對占用 面積有爭執),被告蔡麗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蔡繼志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設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系爭土地 門牌設籍資料、被告蔡繼志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於110年4月1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19日店測數 字第005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29頁、第159至161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部 分43.86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麗鳳拆屋還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蔡繼志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
㈠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部分43. 8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蔡麗鳳拆屋還地、被告蔡繼志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均曾向原告表達自願遷出之意,有被告蔡 繼志110年3月10日寄予原告存證信函、蔡麗鳳答辯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7頁、131頁),是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甚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麗鳳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蔡繼志自系爭 建物遷出,均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如附圖所載43.86 平方公尺,應測量房屋內部而非房屋外圍云云,並提出估價 單乙紙為據。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僅建物內部 供被告可行走、使用之範圍,尚包括建物牆垣、樑柱、屋簷 等,是被告辯稱應測量房屋內部確認占用面積云云,顯有誤 解。另觀之該紙估價單僅記載12.7尺×12尺,4.2坪,未載明 測量地點、範圍,亦無圖說,難為憑據,被告空言指摘附圖 測量面積有誤,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麗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次按 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蔡麗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 色標示部分,面積43.86平方公尺使用,已如前陳,被告蔡 麗鳳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蔡麗鳳請求自起訴日 起算回溯5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面臨4線道馬路,附近1樓 均為商店使用,然與新北市新店區精華地段土地利用程度仍 有相當差距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被告蔡麗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尚屬過高,認宜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 ,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標示部分,其面積為43 .86平方公尺,並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 息之3%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蔡麗鳳給付自107年6月30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46元(107年 6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8,409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 1年6月30日計1,237元,合計9,646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9元【租金計算式詳 如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即屬正當;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麗鳳返還自111年6月30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 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蔡麗鳳給付之金額9,646元,一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麗鳳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見 本院卷第123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麗鳳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蔡繼志應自系 爭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麗鳳給付9 ,646元暨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2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度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申 報 地 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原告權利範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 107年 2萬7,400元 2萬1,920元 107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84日) 43.86平方公尺×1/12×2萬1,920元×3%×1277日÷365日≒8,409元 108年 2萬7,400元 2萬1,920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364日) 109年 2萬7,400元 2萬1,92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365日) 110年 2萬7,400元 2萬1,92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364日) 111年 2萬8,600元 2萬2,880元 ①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180日) ②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遷之日止 ①43.86平方公尺×1/12×2萬2,880元×3%×180日÷365日≒1,237元 ②43.86平方公尺×1/12×2萬2,880元×3%÷12個月≒209,故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為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