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林京虢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張毓麟
追加被告 陸慶豪
許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976 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 計之利息(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第9頁),嗣原告 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負責 賠償給付原告3億9,700萬3,904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之利息。原告復於111年5月27日 具狀追加陸慶豪、許莉玲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聲明第 1項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 有(本院111年年度北司調字第603號卷第159頁),是核其 所為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林韻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其於93年間與其姐林韻梅間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並以林韻梅名義 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原告已於103年8月 14日以簡訊通知林韻梅提供印鑑證明以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
至原告名下,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5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林韻梅及被告,通知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至原告名下,並賠償房價損失,詎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拍 賣,並於委託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際,故意壓低 系爭房屋市價,致鑑價金額僅85,151,626元,系爭房地拍定 予追加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負責賠償給付原 告3億9,700萬3,904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所計之利息。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3月22日之105年度司執慧字第86734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㈢追 加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後,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查封及拍賣系爭房地, 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鑑價師亦為執行法院所委任,其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追加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嗣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韻梅並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惟債務人未清 償借款,經被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中,經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金額為85,151,626 元,由追加被告應買,於110年6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鑑價鑑定報告書為證,亦為被告所未爭 執,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系爭房地 拍定係就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拍賣,應屬無效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債務人 不清償債務,被告因此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 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 者,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委請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進行系爭房地鑑價,經該所以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 本化法)等為估價方法,考量不動產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 堪估標的合理市場價格,復以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土地與建物 價格,而認系爭房地之總價為85,151,626元,有該所出具鑑
定報告書可憑(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第53至69頁) ,且前開鑑價為執行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有 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委託者為執行法院即明,更難謂被告有何 欲以低價拍賣系爭房地之情。此外,原告就鑑定報告之鑑價 方式及結果,究有何違誤,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之。至其所提 出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71至81頁),其上所 示之各該建物,與系爭房地之位置、樓層、面積、使用情形 ,與系爭房地均不相同,亦未再敘明鑑估方法,據此主張系 爭房地之市價應有3億9,491萬元,及其因此受有房價減少之 損害云云,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動產物權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是以我國不 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 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 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 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 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 力。又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 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理由參照 )。
㈢經查,系爭房地業經原告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林韻梅所有,嗣林韻梅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登記供作擔保,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系爭 執行事件為上開拍賣程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等程序之際 ,依系爭房地登記情形之公示外觀,林韻梅確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同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甚明。復參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其所提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9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認(院卷第39至58頁) ,此開內容亦記載在拍賣公告上(院卷第161至165頁),是 追加被告為應買時之認知,係原告曾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並提起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已遭判決駁回 確定,執行法院始續行拍賣程序,已信賴系爭房地登記權利 狀態,原告又未就追加被告非善意第三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被告自應受信賴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渠因此取得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不因此而被剝奪,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並請求 將追加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於法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負責賠償給付原告3億9,700萬3,904元及 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之利息。 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㈢追加被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22/10000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