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32號
TPDV,111,重訴,432,202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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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被 告 張美卿(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雯(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正鴻(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本件起訴時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 救字第2100號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並未 提起抗告,該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嗣經 本院於111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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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