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94號
TPDV,111,重訴,39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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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大峰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大權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單獨或數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 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獲全部滿足,是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換言 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而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請求給 付之全部公同共有權利核算之。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 繼承人蘇振平(下以姓名稱)於民國69年間取得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嗣蘇振平於108年2月逝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告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蘇振平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並未為之,反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蘇振平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蘇 黃素梅蘇順美)所有,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而定。
 ㈡系爭不動產為69年4月23日完成,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7層樓 中第1層及第3層,二樓層之建物總面積為145.35平方公尺( 計算式:1樓層次面積37.37㎡+1樓平台3.72㎡+3樓層次面積90 .16㎡+3樓陽台14.10㎡),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05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不動產鄰近 區域、建築型態條件相仿之物件,於起訴時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萬2,253元,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結果在卷可參。據此計算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666萬4,974元(計算式:14 5.35㎡×252,253元=36,664,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4,696元,原告 僅繳納16萬0,456元,尚欠17萬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延吉一小段 483 702 10000分之577
二、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673號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總面積:37.37 附屬建物(平台): 平台3.72 1/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1674號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總面積:90.16 附屬建物(陽台):14.10 1/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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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