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
林秉謙(原名:林峰)
法定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萬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授信來往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該等契 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64、68、7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禮
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於民國110年05月28日經 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而禮驅公司股東並未選任 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 ,有公司登記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9頁),依前開規定 ,應以禮驅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張燕芳、林秉謙(下與禮 驅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訴外人林 易為清算人並代表禮驅公司。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禮驅公司於105年3月1日邀同訴外人林禮驅、張 燕芳、林秉謙、林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 自106年5月10日起向伊申請委任保證,保證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5萬4,320元、102萬9,327元、68萬7,920元、61 萬1,505元、1,660萬元、80萬6,723元、274萬5,622元、1,3 00萬元、37萬3,290元,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禮驅公司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及特約條款委任 保證契約第5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禮驅公司應將保證 金額全數交付予伊,然其迄今尚欠本金1,754萬0,06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張燕芳、林秉謙、林 鵬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林禮驅於 109年8月21日死亡後,除張燕芳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 未為繼承之表示,僅張燕芳為其繼承人,而應於繼承林禮驅 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支票存 款退票記錄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放款帳卡明細,及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33 頁、第43至61頁),且林秉謙、林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張燕芳就林禮驅應負 之連帶保證責任,雖於繼承林禮驅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惟
張燕芳亦為連帶保證人,其就本件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75萬4,320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2 102萬9,327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3 68萬7,920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4 61萬1,505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5 996萬元 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6 80萬6,723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7 274萬5,622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8 57萬1,358元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9 37萬3,290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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