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1年度,13號
TPDV,111,重國,13,2022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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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13號
原 告 黃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局長林崇傑財政部國稅局、內政部、廉
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此為訴請國家 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出之訴狀 未載明被告行政院、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 )、財政部國稅局、內政部及廉政署等之法定代理人名稱, 及其住所或居所等事項;原告復未提出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 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臺北市政府產業 發展局局長林崇傑財政部國稅局等申請國家賠償之拒絕賠 償理由書,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須予補正;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前揭各事項,該項裁 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 頁)。原告均未依期補正,而僅就繳納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 救助;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 1年度救字第3280號裁定駁回,此一裁定已於111年8月17日 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確定,亦有裁定



、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救字卷第9- 13頁)。茲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自應 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 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前揭其他應補正事項,亦有民事科查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61-67頁)。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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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