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和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顏伯勳律師
被 告 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之一百一十年度第五次股東會所為「資產分配問題」、「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召開之110年度第5 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資產分配問題」及「臨 時動議」之決議(下依序稱資產分配決議、臨時動議決議, 合稱系爭決議)違法召開為由,分別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 8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嗣追加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將原先位改為備位,將原備位改為次備 位(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235頁,先、備位、次備位 訴之聲明如後貳、一、所述)。核其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 系爭決議之召集、出席與決議方法等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合法,無庸徵得 被告之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約23.08%之股權。被告於 110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資產分配問題,決議「 藝宿商旅(天廈)-陳總經理宗興。首都飯店松山館-謝董事長 文哲、林董事惠珍。首都飯店商標權陳總經理宗興同意授權 飯店繼續使用。」(即資產分配決議),並以臨時動議決議 「後續股權轉移及稅金交由會計師結算處理」(即臨時動議 決議),顯欲將被告趨近所有之資產分配予股東,屬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之行
為。惟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僅達12.4892%,已違公司法 185條第1項應經特別決議之規定,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要 件,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縱非不成立,因被告僅以電話或 口頭通知開會日期,且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提案並決議, 亦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19 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縱非無效,系爭決議內容 與訴外人即股東陳宗興、謝文哲、林惠珍有密切利害關係, 其3人竟未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系爭決議亦屬得 撤銷。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次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之股東分屬3個家族,分別以陳宗興、謝文哲 及林惠珍為首,伊若有任何事務需召開股東會決議時,即由 上開3人代表出席開會、決議,並以家族代表而於會議紀錄 簽名,此召開程序雖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惟均得到全體股東 同意,且伊自94年來皆僅有召開股東會,並無召開董事會, 已係伊多年來所行之慣例,原告從未質疑歷年股東會議召開 程序。系爭股東會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召開,亦是依慣例之方 式通知,謝文哲、陳宗興、林惠珍除以其本人名義出席該股 東會外,更由謝文哲代表或代理股東李瑞姝、謝宜蓁、謝依 庭、謝明勳(李瑞姝以次4人下合稱李瑞姝等4人)及興鏹發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鏹發公司),陳宗興代理或代表原告 及股東坤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勝公司),林惠珍代 理或代表股東耀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耀登公司)出席,出 席股東持有伊之股份為100%,並無未達法定之股東會出席額 數之情,就分配伊全部或主要營業資產而做成之系爭決議, 自已成立、生效,且無得撤銷事由,原告對行之有年之開會 慣例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謝宗哲(編號1)、原告(編號2)、坤勝公司(編號 3)、林惠珍(編號4)與李瑞姝等4人(編號5至8)、興鏹 發公司(編號9)、耀登公司(編號10)及原告(編號11) 為被告之股東,持股比例如103年8月1日之股東名冊所載, 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口頭或電話通知於110年12月1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謝文哲、陳宗興及林 惠珍出席該股東會,會中作成讓與被告主要資產[即藝宿商 旅(天廈)、首都飯店松山館、首都飯店商標權]之資產分配 決議,並作成臨時動議決議,且經謝文哲、陳宗興及林惠珍 於該次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簽名等情,有被告103年8月1日 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213頁、第25頁、第177至17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74至175頁、第236、2 38頁),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撤銷各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及備位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不成 立,或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 ,進而以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既遭被 告否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對兩造而言,攸關被告主 要營業或財產分配之系爭決議之效力即非明確,亦影響原告 之股東權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並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認均有確認利益。 ㈡關於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是主張股東會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不成立,自以未 達上開規定之比例,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乃讓與被告主要營業資產之決議,依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 2以上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而做成決議,惟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僅佔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12.4892%,未達3分之2,由該等股東做成之系爭 決議自屬不成立云云。查:
⑴自系爭股東會做成讓與被告主要營業資產之資產分配決議後
,接續做成:「後續股權轉移及稅金交由會計師結算處理」 之臨時動議決議(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以觀,足認臨時動 議決議係為執行資產分配決議而臨時動議並表決,資產分配 決議與臨時動議決議顯然均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決議,自應依同條規 定決定作成該等決議應出席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 ⑵惟依原告所提之興鏹發公司、坤勝公司、耀登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謝文哲、陳宗興、林惠珍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分別為上開3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謝文哲、陳宗興及林惠珍出席系爭股東會時,顯然非僅以個人股東身分出席,亦同時代表分別代表興鏹發公司、坤勝公司、耀登公司出席,依被告103年8月1日之股東名冊,謝文哲、陳宗興、林惠珍之持股比例依序為3.3784%、0.6508%、8.4600%,而其等所代表之興鏹發公司、坤勝公司、耀登公司,持股比例依序為35.0679%、16.2692%、11.5400%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持股比例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5.3663%。雖原告主張謝文哲、陳宗興、林惠珍未出具委託書,非代表或代理其他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只能依個人持股比例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然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委託書乃股東欲將自身之股東權委由他人行使時所應出具之文書,謝文哲、陳宗興及林惠珍既分別為興鏹發公司、坤勝公司、耀登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得代表各該公司行使股東權之人,即無要求各該公司再出具委託書之必要,原告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東之持股比例未達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比例,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應屬無據。
㈢關於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 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關此行為之主 要內容,在股東會召集時,並應記載於通知及公告,於20日 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觀諸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2條 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自明。又此議案既與公司之營運 有關,故應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緊要,故 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公司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召開,且召開前 未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並通知股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應屬無效 等語。查:
⑴系爭決議乃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公司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決議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如欲 召開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自應遵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 第185條第4項規定,惟被告非但自承自94年起至111年止, 均只有召開股東會,未開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並無書面之 開會通知,更表明被告確實未依照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75頁、第205頁),足見被 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亦未於10日前 通知原告,且未於通知書載明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之召集事由及其主要內容,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4項規定之情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乃因陳宗興於110年9月13日第三次股 東會提議,經股東會決議而召集,且原告明知向來均未依公
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卻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並提出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查依該次決議內容所載「決議:股東一致通過,以今年 12月31日為期,完成資產分配所有相關事宜」,雖堪認出席 該次會議之股東同意就公司資產進行分配,惟既有意進行公 司資產之分配,自應依公司法所定之決議程序,以妥為保障 全體股東之權利,並兼顧與被告交易之相對人之利益,非得 以向來均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詞,抗辯 得任意決議讓與公司之主要營業資產。又系爭決議乃處分被 告之主要營業資產,對原告之股東權益之影響難謂非屬重大 ,經其審慎評估後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核屬正當權利行使 ,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⑶是以,系爭決議既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自屬無效,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之備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次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鄭淑貞、胡文琪、林惠珍以證明召開 系爭股東會之過程,及鄭淑貞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等事實, 惟被告既自承其召開股東會均未依循公司法所定程序,自無 訊問各該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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