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55號
TPDV,111,訴,4555,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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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5號
原 告 沈澄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家緣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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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