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32號
原 告 吳庭榆
被 告 陳晉恩(原名陳大磊,即品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 及利息。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花蓮縣○○鄉○○ ○街○巷○號」(詳卷),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而非本院所轄範圍;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經營之獨資 商號「品味商行」設立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等語,但查該商行早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經廢止,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 佐(見外放個資卷),距今已12年餘,顯見被告早已無經營 品味商行,該處所亦非品味商行之營業處所。準此,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