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0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吳柏宗(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對被告吳柏宗提起清償借款 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 年8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 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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