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41號
TPDV,111,訴,444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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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劉旺昇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 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如一造為法人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相對屬經濟上弱勢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 更餘地,致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他地應訴,在考量 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往往被迫放 棄應訴機會,不僅顯示公平,亦有礙其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 準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商人據 合意管轄條款向法院起訴,在不影響兩造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
二、本件原告雖據其與訴外人劉旺昇所簽訂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七 條約定,主張雙方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7、15、23頁),請求劉旺昇遺產管理即被告管理劉旺昇遺產範圍內,清償劉旺昇所欠信用貸款。惟查 ,原告經營銀行金融業務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亦為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事先單方擬定,並於劉旺昇生前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劉旺昇斯時當無磋



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而被告法人或商 人,其住所地在臺中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1年9月 27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管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認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 院應訴,顯有相當距離之勞費不便而顯失公平,自以在其日 常生活工作行政區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又 原告乃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至臺中地 院應訴,尚無不便。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條款之適用,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 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中地院審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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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