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98號
原 告 常家維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楊清晃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2/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建物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與其所擔保之 品質不一致,系爭房屋價值有所減損,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 款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買賣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 又系爭房屋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區 域內,故兩造因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房屋爭訟時,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