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08號
TPDV,111,訴,400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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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蔡雪蓮
李能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雪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雪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雪蓮李能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蔡雪蓮負擔,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理由
一、兩造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上開法 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27、 8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蔡雪蓮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被告應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6年5 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 9,872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法文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被告蔡雪蓮於92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11月13日止  ,消費記帳本金尚餘4萬4,76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 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蔡雪蓮於93年9月7日邀同被告李能堪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8日起至98 年9月8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每月 為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蔡雪蓮於96年8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 借款本金7萬0,848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因民法第205條法文修正,自110年7月20日起應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李起堪為 連連帶保證人,應對本件借款連帶清償責任。 ㈣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蔡雪蓮催討,被告蔡雪蓮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  、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 至36、83至95頁)為證,且經本院向新光銀行調取交易明細



查詢無訛(本院卷第69至73頁),與其主張與核屬相符,又 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雪蓮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蔡 雪蓮負擔其中4,850元,餘770視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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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