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54號
TPDV,111,訴,395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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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涂子
被 告 田世丞
訴訟代理人 田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 )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 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 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 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 、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信用貸款,並主張依據兩造間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3頁)約定由本院管轄等 語。查原告係經營業務之法人,上開約定條款為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位於 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見被告需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 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又被告已為 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並聲請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復經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辯移送該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8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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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