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14號
TPDV,111,訴,391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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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鄭靖嫺原名鄭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 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 年4月2日,共清償21期計41萬4,363元(含本金26萬8,231元 及利息14萬6,132元),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六條第㈠款約 定,其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65萬1,769元(計算式:92萬元-26萬8,231元=65萬1,769元 )。嗣兩造於95年6月16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7 月10日起,以65萬3,436元為被告所欠本金,按週年利率2% ,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付6,012元清償欠款。然協議成立後 ,被告僅清償15期協議款,繳付本息至96年9月10日,自96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仍欠本金57萬8,517 元(計算式:債務協商協議本金金額65萬3,436元-債務協商 協議後清償本金金額7萬4,919元=57萬8,517元)。原告遂於 96年11月12日通報協商毀諾,並依被告所書立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回復原訂契約之約定。被告雖曾於96 年12月7日還款7,000元,復分別於97年1月15日及101年5月2 4日還款各2元、1,850元,惟前筆金額僅抵充利息至應繳日9 6年12月15日(即同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之利息), 後兩筆金額則逕抵充費用4,658元中之1,850元,餘額尚不足 清償1日之利息,故仍欠本金57萬8,517元,並應給付自96年 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又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自103年5月1 8日起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 規定,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故 違約金僅計算至97年10月16日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 商狀態查詢資料、試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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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