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76號
TPDV,111,訴,3876,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賴家瑋原名賴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3、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 7.34.71),線上申辦向其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7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 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乙方即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090%計算,現 為3.16%(計算式:2.090%+1.07%=3.16%),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5月1 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 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0萬6757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6757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989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