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21號
TPDV,111,訴,382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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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懷智
被 告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 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於每月28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約 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75%(按即週年利率1.795%)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若遲延還本時,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且被告於 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已列報催收款項,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7款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如附表借款餘額欄88萬8300元及其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個人查詢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 為證(分見本卷第13-49頁、第7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借款餘額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1,000,000 888,300 自110/4/28 至116/4/28 自110/12/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1/28起至111/7/27日止 自111/7/28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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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