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張志超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顏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八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上開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依法為被繼承 人張志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成都路81號7樓之8房屋(下分別稱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張志超之遺產, 於原告清點時發現內有人占用,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協助查詢占用人後,查悉為被告占用,原告並曾發函請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 ㈢因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成都路精華區,為西門町商圈中段, 其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均為便利,同棟其他大樓房屋租金行 情以15坪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最低,另有9.6坪月租
2萬0,499元、8.7坪月租2萬2,000元,系爭建物約為7.5坪, 故以最低租金標準,以每月1萬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1月12日之函文、原告之發 文日期110年11月19日致被告之書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 年房屋繳稅款書、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物所一次告知單在卷 可稽(見北補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21至23、25頁);且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有權管領之系爭建物等情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現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確實登記為張志超所有,並 由原告擔任管理者,實際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節,依法自屬有據。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系爭房建物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同 棟建物1樓為星據點營業址,位於西門町商圈內,周遭有餐 飲、娛樂影視影城、住宿飯店、夜市、主題公園等各式景點 ,且鄰近捷運西門站,並有多條公車用道交錯,交通機能便 利等情,亦有系爭建物鄰近範圍之google地圖、街景地圖翻 拍照片、該棟大樓外觀照片為證(見北補卷第44頁、本院卷 第27至37頁),堪認系爭建物之周遭生活機能實屬便捷;又 與系爭建物鄰近區域位置之成都路10層以上大廈於租賃資訊 網站顯示租金廣告訊息,有12坪每月租金2萬3,000元、15坪 每月租金2萬元、9.6坪每月租金2萬0,499元、8.7坪每月租 金2萬2,000元(見北補卷第23頁),本件系爭建物為24.75 平方公尺,相當於7.4坪,參諸上開租金行情,則原告主張
以每月金1萬元計算不當得利,自足以反映系爭建物出租可 獲得之利益,故以上開數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可所得 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依法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人,而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 北補卷第33頁送達回證)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