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98號主參加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江婉甄主參加被告 林聖傑 AW000-A108173(姓名住居所詳卷,下稱A女)上列主參加被告A女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被告吳國和、林聖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主參加被告林聖傑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林聖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本件主參加被告A女主張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而 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該犯罪事實,是本件判決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以資保護;至於A女姓名住居所資料則見卷內對照表資料, 合先敘明。二、A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 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主參加原告主張A女另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下稱本 訴)被告吳國和、林聖傑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然因主參加原告業已就林聖傑犯行補償A女新 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是就A女對林聖傑部分之請求中 ,12萬5000元部分業已法定移轉予主參加原告,應由林聖傑 向主參加原告給付等語。又A女亦不爭執其本訴求償金額確 實未扣除業已移轉予主參加原告之債權,是本件主參加訴訟 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 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林聖傑於民國108年6月23日與大學同班同 學吳國和在○○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飲酒歡唱而結識A女 ,於翌(24)日8時許,唱飲結束後,吳國和、林聖傑見A女 已酒醉、意識不清,便帶同A女返回吳國和、林聖傑就讀大 學之男生學校宿舍休息,詎林聖傑見A女見A女因受酒精之影 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 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動手脫去A女衣褲, 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林聖傑上開行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認定林聖傑成立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A女 前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因受吳國和、林聖傑之侵害,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主參加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該會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 補審字第5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共25萬元,並於同年10 月6日一次匯款至A女帳戶支付完畢,且告知A女該25萬元範 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予主參加原告。現因A女另 對吳國和、林聖傑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然A女對林聖傑之請求中,應予扣除主參加原告已支 付之補償金即12萬5000元,A女不得就此部分再向林聖傑主 張,應由林聖傑向主參加原告給付。且林聖傑前與主參加原 告進行協商,林聖傑承認上述債務並表明願以分期清償方式 給付,然僅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18日分別匯款5000 元至主參加原告指定專戶,嗣後未再於111年2月28日前遵期 清償,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林聖傑應給付主 參加原告11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林聖傑則以:本訴之兩造為A女、吳國和及林聖傑,然主參 加被告僅列A女及林聖傑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與民事 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另主參加原告之求償權, 僅針對本訴其中一造及林聖傑主張債權,並非排斥本訴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且主參加原告主張之權利,並不因本 訴之結果而有所影響或侵害,是主參加訴訟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訴訟駁回。三、A女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對主參 加訴訟合法性並無意見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A女業已領取犯罪補償金25萬元,即相當於就吳國和、林聖 傑之乘機性交犯行各領取12萬5000元,林聖傑迄今僅向主參 加原告清償1萬元等節,業據主參加原告提出主參加原告所 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6號決定書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主參加原告行使犯罪被害補償金 求償權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主參加原告犯罪 被害補償金求償(返還)收入及匯繳情形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林聖傑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6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主參加原告另主張林聖傑應給付11萬5000元等節,為林聖傑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主參加原告 請求林聖傑給付11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主參加原告主張林聖傑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經本院 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林聖傑成立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等情,業已提出刑事一審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5-2 1頁)。又主參加原告業就林聖傑對A女所為乘機性交犯行依 A女申請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2萬5000元予A女乙節,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A女對林聖傑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12萬5000元範圍內業已法定債權移轉予主參 加原告,主參加原告於12萬5000元範圍內對林聖傑有求償權 ,扣除林聖傑已向主參加原告清償之1萬元後,林聖傑自仍 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1萬5000元,主參加原告請求林聖傑給付 11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林聖傑固以前詞置辯。然本訴部分,A女對吳國和、林聖傑起 訴,吳國和、林聖傑僅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主參加原告本 件主參加訴訟僅列A女、林聖傑為主參加訴訟被告,自無不 合,且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對 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要件相符,已如前述,林聖傑之抗辯,均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林聖傑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1萬5000元,及 自111年3月1日(即111年2月28日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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