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83號
TPDV,111,訴,358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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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3號
原 告 黃秉弘

被 告 林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辯論時原告減縮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詳如訴之聲明所示),係對訴之聲 明減縮,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偵辦並遭起訴,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上午10時許於其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結新聞網站,並以暱 稱「林教授」於標題「北市刑警近20年來最大規模調動 刑 警:接受現實、哪裡單純就選哪」之網頁留言版張貼發表原 告惡名昭彰、好賭好喝、喜歡製造績效、臭名滿艋舺、壞操 守等言論;又於同年月26日以相同方法張貼發表指謫原告惡 名昭彰、操守不佳、捲入栽槍案等不實事項,毀損原告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20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罪刑在案。被告以前述方式 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不 法侵害,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網站留言,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點閱即可觀覽內容,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原告並已陳明所受影響,原告精神上已遭受相當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現因案入 監服刑,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任職刑警大隊,年收入介於 120萬元至130萬元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及審酌被告加害之 方法,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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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