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65號
TPDV,111,訴,3565,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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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
原 告 阮明職

被 告 石瑞琦(RICHARD R.C. SHIH)
(即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LU MEI I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一等秘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瑞琦為我國外交部派駐越南辦事處代 表,對駐外人員負有指揮監督職權,被告LU MEI I為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派駐越南代表處承辦文件證明驗證負責人,被告 2人明知駐外館是行政機構,並無當事人資格,不具備面談 結果准駁之行政處分權,卻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駐外館 橡皮圖章,蒙騙原告為行政處分,否准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 21日送交結婚文書之驗證,致原告無法辦理國內戶政結婚登 記,侵害其人格權,此非公法職務行為,應負個人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且所收費之美金30元,收據上並無任何關防,亦 未說明去處。況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及 文件證明申請重要資訊公開說明可知,被告等並無裁量空間 ,結婚證明書內容真正與否,非文書驗證證明範圍,被告2 人違法侵權,自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又戶籍法第26條第1項 第3款並未規定面談機制,被告2人不能准駁,且依公證法規 定,本件結婚文書驗證不宜在沒有客觀事實為基礎之下,逕 以當事人係通謀虛偽意思為由拒絕為公證之請求,被告2人 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上開行為均 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交付之結婚證書原件及繳款30美金竟 遭扣留沒入應予返還、回復原狀,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屬個



人行為,不屬國家賠償範疇等語。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 15條、第216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767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石瑞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㈡被告LU MEI I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並返還美金 30元及在越南登記之結婚證書正本。㈢被告LU MEI I給予原 告之結婚證書驗證,以利原告戶籍登記結婚。㈣聲請訴前調 解。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 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 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



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 一般侵權行為之餘地,且公務員於故意或過失違背對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方負民法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倘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權利時,人民如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 ,即無適用民法第186條之餘地。本件駐外使館行使驗證之 權,係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於涉外民事事件提供服務,以 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堪認屬行使公 權力之範圍,倘人民主張因駐外使館所屬人員因執行驗證業 務致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而為請 求。
四、經查: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明確稱 被告2人均以「利用執行公法職務行為之機會」,違法加害 原告等語(見起訴狀第4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 主張被告2人違法否准原告之結婚文件驗證,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2人違法執行公權力,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述, 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而為請求,原告卻於起訴狀明確載明「 不屬國家賠償範疇」等語(見起訴狀第1頁最後1行及第2頁 第1行),則依原告所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及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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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