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鄭沛嫺 住○○市○○區○道路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1.14.216.243)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機動計算(目前為9.09%),每 月為1期,共分84期,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 繳納,尚欠73萬2,91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 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73萬2,911元 9.09%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