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11號
TPDV,111,訴,3511,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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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潘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 定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 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100年5月1日止,尚欠本金867,85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又安泰銀 行於94年7月28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



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另於10 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 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 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 安泰銀行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 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 及報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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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