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王清洽
訴訟代理人 藍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庭、周佳蓁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一)至(三)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 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另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 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裕庭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後 未依約給付房租且仍繼續占用房屋,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林裕庭及連帶保證人即追加被告周佳蓁強制返還房屋、 給付租金及違約損害賠償,然前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均未 明確,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一)具體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或應為之特定作 為);(二)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 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特定契約條款, 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對應);(三)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開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逾期不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