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57號
TPDV,111,訴,345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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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7號
原 告 郭學孟

被 告 毛譽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355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楊忠錦(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 民國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上開存摺、提款 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李彥勳(原名李浩禎,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再由李彥勳將系爭帳戶轉交身分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所屬集團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婉婷」、「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群組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 購物客戶,惟須匯款支付進價,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計新臺幣(下同)730,014元之損害(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30,01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李 彥勳使用等情,惟未參與詐騙之犯罪過程,也僅獲得報酬1 萬元,不應對原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交付訴外人楊忠錦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用以收取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其所涉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75號、110年 度偵字第8026、12273、12274、12275、12276、29836號提 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 730,014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0,014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此所 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而將730,01 4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



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75號卷第26至31頁)。 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一審審理程序中就其犯罪行為自 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97至298、305頁),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提供訴外人楊忠錦之系爭帳戶予訴外 人李彥勳(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幫助洗錢罪確定,足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致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失計730,014元等情為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未對原告進行詐欺行為 ,且僅獲得報酬1萬元,不須對原告損失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 ,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詐欺原告730,014元,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幫助人身分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不因其僅為幫助人或僅取得部分犯罪所得而有不同。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30,014元,核屬有據。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14元,核屬有據,且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11 0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 該起訴狀於110年7月8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翌日即110 年7月9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730,014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21日 16時51分 150,014元 2 109年7月22日 19時27分 10萬元 3 109年7月22日 19時28分 3萬元 4 109年7月24日 15時23分 10萬元 5 109年7月24日 15時24分 10萬元 6 109年7月25日 15時31分 10萬元 7 109年7月25日 15時31分 10萬元 8 109年7月26日 21時22分 5萬元 總 計 730,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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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