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43號
TPDV,111,訴,3343,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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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被 告 吳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9,000元,借款期間為9 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 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安泰銀行 於95年6月23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 公告而生效力,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詎被告至 96年3月22日結算止,尚欠73萬3,57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 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其中73萬3,334元自96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 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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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