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52號
TPDV,111,訴,3252,2022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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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2號
原 告 曾森雄

被 告 卜人白
江翠蓁(原名江翠英

卜人鳳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1所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卜國成與陳祥林(已歿,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夫妻,被告卜人鳳、卜人白為兄妹 ,被告江翠蓁為卜人白之妻,其等分別為國陞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陞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務經理及股東,被 告潘展成(已歿,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則 為國陞公司聘用之經理人。渠等預謀詐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75年3月間,於國陞公司營業所,由卜國成 與潘展成共同向原告佯稱:國陞公司有一筆檳榔之訂單要出 口,利潤豐厚,但苦無外銷資金,如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 又無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請求伊將所有之不動產提供給銀 行抵押貸款,待出口後,將分配一成之利潤予伊云云,並當 場交付由潘展成代表簽署之「訂購合同」影本予伊以資取信 。伊不疑有詐,同意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號9樓之1 及臺北市○○路00號7樓之10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擔保,供國陞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被告為順利詐得該款項,亦分別擔任該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中國農民銀行認定伊提供之系爭房地符合 核貸條件,遂撥貸300萬元予國陞公司,被告取得該項貸款 後,竟捲款逃匿,未依約定於收取外銷貨款後向銀行清償, 任令該貸款逾期,致伊提供擔保之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 ,被告亦未將出口所獲利潤分配予伊,足見被告詐欺伊甚明 ,而被告上開詐欺情事,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 偵字第15008號提起公訴。卜國成、潘展成與原告遂於82年1 月11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卜國成、潘展成應分於82年12 月31日、83年12月31日、84年12月31日、85年12月31日各給 付30萬元予原告,並於86年12月31日給付40萬元予原告,卜 人鳳、卜人白、江翠蓁計欠160萬元未付。為此,爰依和解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6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多年前即以相同事由提出訴訟,經法院判決 駁回確定,今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已難認合 法。縱然有之,本件亦因逾消滅時效而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0萬元,而依和解協議書,原告同意卜國成、潘展成於82 年12月31日前、83年12月31日前、84年12月31日前、85年12 月31日前應各給付30萬元予原告,並於86年12月31日前應給 付4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請求非屬和解協議書當事人之卜人鳳、江翠蓁、卜人白連 帶給付160萬元,顯乏所據,為無理由。又即令被告依和解 協議書對原告負有債務,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至遲於86年 12月31日即可請求被告依和解協議書給付160萬元,惟原告 遲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 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依和解 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即屬無由。又縱原告可 依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惟被告抗辯原告依和 解協議書可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起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請准予訴訟救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懇求將被告假扣押。                附表2(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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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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