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96號
TPDV,111,訴,3196,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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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林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孫毅君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如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39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其中39萬
9,600元係主張因原告借款人民幣9萬元予被告,故以該款項
人民幣兌現新臺幣之匯率4.44元計算,即為39萬9,600元
,並就該部分改以借款時之幣別即人民幣計算,乃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元及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上開所為,乃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9萬元,經原告陸續
於同年11月3日、5日、8日、23日依序轉帳人民幣2,700元、
人民幣1萬2,300元、人民幣6萬元、人民幣1萬5,000元,合
人民幣9萬元至被告開立於中信銀行尾碼602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602號帳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
,自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另曾於105年6月13日向訴外人習禮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習禮公司)借款100萬元,約定該借款於同年9月30日清
償,該款項係因被告先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其為股東之習
禮公司為借款人同意借款給被告,再由原告湊足足夠款項如
數交付現金給被告,嗣經習禮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將上情通知被告,然被告迄今拒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元及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11月為男女朋友關係,該人民幣9萬元乃被告祖
母過世時,原告致贈被告補貼治喪花費開銷,並非借貸;且
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㈡另100萬元部分,被告未曾否認有該筆借款債務,然被告早已
於105年9月30日匯款人民幣6萬4,184.9元、於105年10月1日
匯款人民幣20萬元,均至原告開立於交通銀行尾碼828號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828號帳戶),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台
幣匯率為4.758元計算,合計被告早已給付原告125萬6,987.
4元,遠超過借款本金,甚至以差額支付利息,是該筆債權
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曾陸續於106年11月3日、5日、8日、23日依序轉帳人民
幣2,700元、人民幣1萬2,300元、人民幣6萬元、人民幣1萬5
,000元,合計人民幣9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尾碼602號帳戶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至111至112頁),復有尾
碼602號帳戶轉帳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㈡被告之祖母為訴外人陳嫩金,已於106年11月2日因病故死亡
等情,有福州長樂區彰港街道路頂村民委員會於111年8月
15日開立之證明文件2只、陳嫩金與被告之居民戶口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5、127、135、137頁)。
㈢被告另曾於105年6月13日向習禮公司借款100萬元,約定該借
款於同年9月30日清償,嗣經習禮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至111至112頁),復有
被告簽立向習禮公司無息借款100萬元之借款證明(見本院
卷第25頁)、原告與習禮公司於111年3月11日簽立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曾於111年3月17日寄發
予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
㈣原告曾於105年6月13日自其開立於滙豐銀行尾碼388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388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等情,有滙
卓越理財對帳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㈤被告曾於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日分別以手機轉帳之方
式,自其開立於中信銀行尾碼602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6
02號帳戶)依序匯付人民幣6萬4,184.9元、人民幣20萬元至
原告開立之828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602號帳戶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103頁)、中信銀行福州分行蓋用回單專用章
之客戶回單(見本院卷第139頁)存卷可查。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人民幣9萬元,及被告曾向習禮公
司借款100萬元,經習禮公司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故被
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上述款項給原告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有前開人民幣9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經被告抗辯兩造
乃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給付,則原告主張是否可採?㈡原
告主張其已受讓習禮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
經被告抗辯已就該債務為清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前開人民幣9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經被
告抗辯兩造乃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給付,則原告主張是否
可採?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確實有交付該人民幣9萬元給被告一情,已如前
述,先予敘明;然就兩造間就該款項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合
意之情節,原告雖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人民幣9萬元係因
被告說他家有人去世需要錢,所以我就陸陸續續借錢給被告
,當時被告已回到大陸,所以係以微信跟我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然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總額、還款期限、利
息約定、還款之幣別等情,其則供稱:「被告沒有表示總共
要借多少錢」、「她也沒有說何時要還我錢」、「我們當時
也沒有說要算利息」、「也沒有就還款時候要還我人民幣
新臺幣做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衡諸金錢借貸
之必要之點,乃借貸之數額、借款期限、利息約定、還款方
式等情節,然原告對於上述各該消費借貸之重要內容,均未
能清楚證述,甚或述以「具體借款討論我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頁),且除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指述外
,其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參以原告自述其與被告於10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本院卷第232頁),且被告祖母確實於上述人民幣9萬元中
首筆款項匯款前之1日即106年11月2日因病故死亡等情,已
如前述,自難排除該款項乃本於兩造間之情誼所為之給付,
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人民幣9萬元之給付原因係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情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上述主張,
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習禮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
經被告抗辯已就該債務為清償,是否有據?
 1.被告自承其從頭到尾並未否認有該借款情事(見本院卷第24
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習禮
公司確實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又
兩造對於該借款債權業經習禮公司讓與給原告一節,亦無爭
執,已如前述,是應認兩造間確有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無疑。
 2.被告抗辯曾於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日分別以手機轉帳
之方式,自其開立於中信銀行尾碼602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602號帳戶)依序匯付人民幣6萬4,184.9元、人民幣20
萬元至原告開立之828號帳戶內,為其清償該100萬元借款債
務之方式;然查,依據被告與習禮公司簽立之借款證明文件
上清楚記載還款方式為「至甲方(即習禮公司)指定帳號如
下:澳盛銀行信義分行、澳盛銀行代碼039、銀行帳號即019
號帳戶、帳號名稱:林坤煌(即原告)」等情,有該借款證
明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惟遍查原告開立於澳
盛銀行之上述019號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222頁
),均無任何被告曾按上開借款證明文件記載還款方式為清
償之紀錄,且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沒有變更還款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被告以602號帳戶匯款給原
告,顯與還款之內容不符。
 3.至被告雖抗辯其曾以602號帳戶匯款給原告之數額為人民幣6
萬4,184.9元、人民幣20萬元,合計為人民幣26萬4,184.9元
,以斯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758元計算,即為125萬
6,991.7元,故債務已為清償等節,另提出人民幣兌換新臺
幣匯率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於當事人訊
問時供稱:該筆款項是匯兌,我們之間的匯兌已經太多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參828號帳戶內除被告所指上
開2筆款項之金流情形外,尚有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匯入人
民幣4萬元、105年10月16日匯入人民幣3萬4,000元之相關紀
錄,有原告之828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頁),然該2筆款項均未經被告抗辯同屬債務清償,且
遍查該交易明細資料均無任何記載關於上述4筆匯款原因或
目的,是本無從僅以該明細資料區辨各該匯款究係本於匯兌
抑或清償所為。又被告雖拼湊上述其中2筆為100萬元債務之
清償,然該2筆匯款總額兌換新臺幣後為125萬6,991.7元,
顯與債權數額100萬元截然不符,並有高達25萬6,991.7元之
差額;被告雖再以差額款項為利息給付,然觀諸前開借款證
明上亦清楚記載「甲方(即習禮公司)同意無息借貸乙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雙方並無利息給付之約定,
再佐以原告曾於111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其內容
易僅提及要求被告清償債務100萬元,並無任何追討約定利
息或利率計算之內容等節,亦有該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是倘被告於向習禮公司借款時曾約定利息,
甚或習禮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兩造曾約定借款利息,習禮
公司或原告自無於借款證明上記載「無息」,或於存證信函
催款時僅記載本金之可能,亦徵被告抗辯其匯付給原告之人
民幣26萬4,184.9元乃清償該10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4.此外,依前開借款證明已載明還款期限為105年9月30日,乃
定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據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借款,該信函已於同月1
8日送達被告,是本件請求亦已逾催告期限1個月以上,自應
由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起計算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人民幣9萬元之給付原因部分,原告未能證
明該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給付,另關於借款100
萬元部分,被告所為清償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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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