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蔣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 第15頁參照),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 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 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688,000元,貸款期間係自96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 止,共計5年,至貸款利息部分係以一年365天為計算基礎 ,按實際天數計付,貸款利率則按年息5%固定計算,且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8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消費性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 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667, 267元(包括本金657,662元、前未受償之利息9,605元) 及其中本金657,662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花旗銀行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資 料、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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