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蔡和成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即刻交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應
將其建案名稱『宏普AMAX』編號A12棟4樓之房屋(含編號B4-185停
車位)交付原告」(見南院訴字卷第81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90,000元(不含坐落之基地)。惟原
告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6)所有權範圍全部(含公共設施、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185
號、機車位)及坐落基地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復又於
111年8月31日以陳報狀聲明:請求交付「宏普AMAX」A12棟4樓房
屋、土地、B4#185車位及土地持分(見本院卷第125頁)。查,
原告向被告預購之「宏普AMAX」建案已經興建完成,並已辦理第
一次登記。而依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第117-11-頁),興建完成之A12棟4樓(含公共
設施、地下四層編號185停車位)及坐落基地之建號、地號、面
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裁定參照)。本件依兩造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約定之買賣總價固為14,970,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惟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於原告起訴(110年12月27日)前最
近時間(110年10月18日),同建案、同為4樓(中信街178號4樓
之5)之房、地(含車位)之實價登錄紀錄,每坪成交單價為324
,000元,有兩造所提出之實價登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頁
)。而系爭不動產經換算後總坪數(含停車位及公共設施)共32
.24坪({(44.28㎡+6.16㎡+8,945.86㎡×290/100,000+6,790.35㎡×1
50/27,678)×0.3025}=34.237,小數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基
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11,093,760元
(34.24坪×324,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
093,7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68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
納之42,481元,尚應補繳67,199元(109,680元-42,4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一、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6)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層次面積:44.28㎡ 陽台:6.16㎡ 全部 公共設施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8,945.86㎡ 290/100,000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含地下四層185號停車位) 6,790.35㎡ 150/27,678
二、土地: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3,257.12㎡ 291/100,000(內含停車位基地持分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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