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蔡緗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55 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 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總約定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曹為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 62頁、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6年12月17日止,共計7 年,貸款利率係依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生 效時為0.8%)加1.88%計算為2.68%,自伊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即111年2月17日至111年4月20日為3 .216%、111年4月21日起為3.528%),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週年利率5%計算
。詎被告自111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總約定書 第2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本金85萬7,25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 爭總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利率調整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6頁、第29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85萬7,257元 85萬7,257元 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216%計算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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