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李知行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6頁參照 );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 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5 頁參照),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 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嗣後原告 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 基準日預定104年2月1日,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4年1月15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核准在案 (本院卷第63頁參照),是原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書 」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告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正常履約有困難, 遂於106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向原 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312,866元(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期間自106年6月16日 起至113年6月16日止計7年,貸款利率則按年息1%固定計 算,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110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 間「分期還款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 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68 7,193元(包括本金683,789元、前未受償之利息2,904元 暨費用5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暨 申請書、還款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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