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84號
TPDV,111,訴,298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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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林仁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 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 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 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96萬4000元,貸款期間係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1年8 月12日止,共計3年5月,至貸款利息部分係以1年365天為計 算基礎,按實際天數計付,貸款利率則按年息1.68%固定計 算,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8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 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94萬84 10元(包括本金93萬9884元、前未受償之利息8133元、違約 金393元)及其中本金93萬9884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消費性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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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