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羅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7年5月31 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息0.88%計算,第3 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屆期時 為年息13.06%),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111年5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75萬3617元(含本金70萬2075元、利息5萬156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