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林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勝
被 告 林時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林時玄、林珀卿(下各以姓名稱之)4人共同繼 承渠等父親即訴外人林隆德(下以姓名稱之,已於民國107 年4月間歿)之遺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 權(林隆德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房屋),故兩造與林 時玄、林珀卿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8。詎被告 竟於107年6月4日(即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日)起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房屋供其經營文具店使用,顯然侵害原告之公同 共有人權利,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依當地店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計算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萬元(即8萬元×48月×1 /4=9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3日,詳後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梅玉(下以姓名稱之,於91年間歿) 早期在林隆德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文具店,後來由被告繼續 經營,於林隆德過世後,渠等兄弟姊妹之間有口頭協議,系 爭房屋由被告無償使用至都更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林時玄、林珀卿等4人共同繼 承自渠等父親林隆德之遺產一情,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早
期係由渠等母親經營文具店,後來由伊繼續經營,於渠等父 親死後,渠等兄弟姊妹間有口頭協議,由伊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至都更為止一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二舅陳文進證稱:「是因為姊姊(即陳梅玉) 臨終時把他們財產託付給我,請我管理,我姊姊死後我姊夫 (即林隆德)住養老院五、六年期間費用我都是找被告出, 就是因為由他在支付照顧父母的費用,其他人都沒有付,我 姊夫死後他們協議把財產分成四份,....我就說被告大哥林 時玄你們不能跟被告收租金,後來還跑去麵店跟原告及林珀 卿說不能跟被告收租金」、「(問:證人跟原告、林珀卿、 林時玄三人說都不能跟被告收租金,原告有同意嗎?)我都 有給他們告知,原告說她沒有聽到,我也無法強迫她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佐以被告陳稱:「....我 舅舅受我媽的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原告稱舅舅去麵店時, 她都不知情,我可以理解,如果她說她知情,就不會有這件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由前揭證人陳文進 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均無法證明原告曾與被告協議或同意 不收被告租金之事,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林時玄雖證稱:「(問:你們口頭協議的時候,原告 是否有在場?)原告有在場,她沒有表示意見,我舅舅當時 也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參以證人林珀卿 證稱:「(問:是否有協議?)沒有」、「....當時我跟我 妹妹(即原告)在碧潭路35號1樓開麵店,其他兄弟帶我舅舅 跟高代書過來,我舅舅當時就說由被告使用到都更為止.... ,原告當時也在場並沒有提出任何意見,....」、「當時在 我們麵店的時候,我哥哥林時玄因為要上班並不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見林時玄當時是否在原告 與林珀卿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之麵店內,容有疑 義,況林時玄與林珀卿之證詞亦有迴護被告之嫌,要難憑採 。況且,縱證人陳文進曾至前揭麵店告知原告等人不能跟被 告收租金一事,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不向被告收租之事 ,亦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稱當時有口頭協議不收租金云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共有之原告有與被告協議或同意不收租金之事,業如前所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4日(即系爭房屋繼承登記 之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迄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 屋供其經營文具店使用,顯然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之損害,是原告 依系爭房屋週遭臨近與其相近坪數之店面租金行情(見本院 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補字第387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9頁 ),尚屬相當,被告於此亦未爭執,故請求被告給付4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元(計算式:8萬元×48月×1/8=48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規 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3 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為同年6月2日生效,翌日為同年 月3日,見店簡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