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69號
TPDV,111,訴,2769,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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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王曼樺
曾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曼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曼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曾筑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曼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09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利息依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1.67%),貸放後12個月按月繳息,嗣後按月開始平均攤還 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王曼樺僅繳款至111年3月25 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王曼樺尚欠56萬131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㈡王曼樺於110年7月9日邀曾筑馨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110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2日止,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67 %),貸放後12個月按月繳息,嗣後按月開始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王曼樺僅繳款至111年4月12日, 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以王曼樺於原告之存款717元抵銷後,尚欠29萬9700元 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連帶保證人曾 筑馨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王曼樺則以:認諾原告本件請求。
三、曾筑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1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2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王曼樺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王曼樺敗訴之判決。又 曾筑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是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曾筑馨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曼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及請求王曼樺曾筑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 分,王曼樺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又就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一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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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