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92號
TPDV,111,訴,229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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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 告 洪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9月9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 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 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 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9月10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卷為 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本金 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期 間 利 率 1 51萬1,306元 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 1.2% 自97年4月12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 2.4%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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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