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75號
TPDV,111,訴,2275,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輝
被 告 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以董事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銓億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銓億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陳建輝清算人,經經濟部以110年12月28日經授 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銓億公



司110年12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件應以陳 建輝為被告銓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 銓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陳建輝嚴美惠陳菊惠三人 ,嗣於111年6月17日具狀更正陳建輝,核其當事人之同一 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億公司於10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陳建輝嚴美惠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 336萬3,171元,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利息自實 際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305%機動計算,自第1個月起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經視 為全部到期,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另應 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銓億公司自110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51萬9,275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現伊一部請求被告銓億公司清償其中本金 3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建輝嚴美惠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銓億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 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電腦帳務資料及放款帳卡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銓億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451萬9,275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一部 請求被告銓億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核屬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陳建輝嚴美惠為被告銓億公司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 建輝、嚴美惠應就被告銓億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