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廖建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廖建洪
追 加 被告 賴鑾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建洪及賴鑾卿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 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編號1號之停車位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廖建洪及賴鑾卿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第一 項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 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屆期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被告 為廖建洪及翁憲宗,並聲明為:「一、被告廖建洪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號)之車位編號01號之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翁 憲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即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號)之車位編號01號之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廖建洪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 元。四、被告翁憲忠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二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五、本判 決第三、四項部分,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即免給 付義務。」,嗣以民事準備㈡狀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賴鑾卿為 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院111年7月15日審理 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聲明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廖建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 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車位編號01號之車 位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賴鑾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一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車位 編號01號之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廖建洪應給付原告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00元。四、被告賴鑾卿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三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五、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即 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包含地下一樓編號1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編號2車位 ,本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持份各為二分之一,原本將一樓共 同出租給房客,並由原告及被告廖建洪各使用一個車位(原 告使用編號2車位,被告廖建洪使用系爭車位,後被告廖建 洪將系爭車位出租他人)。後經鈞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店簡 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而原告於今年 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建物 及系爭車位及編號2之兩個車位估價鑑定後,由原告拍定取 得系爭建物全部產權(含系爭車位及編號2兩個車位),此 有鈞院執行處公文,及原告於拍定後取得之110年8月10日新 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告因已於110年8月10日透過 法拍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持份及系爭車位與地下一樓編號2號 兩個車位,於是在110年8月16日以LINE訊息向原本向被告廖 建洪承租系爭車位之承租人,因原告已取得相關產權,應於 同年9月1日起將每月租金4800元匯給原告,詎被告廖建洪聞 訊後,竟於110年9月17日委請易定芳大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原 告,稱該系爭車位為其所有,並無理要求不得再向被告收取 車位租金,原告收取上開律師函後,特委請律師於110年10 月12日回覆存證信函給被告廖建洪,被告廖建洪於110年10 月19日回函表示拒絕遷讓該停車位,本件被告廖建洪擅自將 系爭編號1車位出租給被告賴鑾卿停車使用,自屬侵害區分 所有權人之原告所共用部分含分管之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是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 遷讓返還系爭車位。
㈡系爭車位因被告廖建洪、賴鑾卿之無權占用,其二人分別基
於間接占有、直接占有,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 致原告廖建義無法使用收益,而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 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建洪、賴鑾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廖建洪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賴鑾卿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⒊被告廖建洪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
⒋被告賴鑾卿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 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
⒌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 即免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103年度店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之範圍並未及於 系爭車位,嗣原告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建物,由巨秉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就系爭車位固有載明: 『…。本案由債權人廖建義先生領勘進行現場勘查,標的目前 空置尚未出租,建物内部為閒置使用,後侧有增建一廁所, 另產權中内含二部地下一層坡道平面車位。』等語,充其量 ,亦僅係原告領勘進行現場勘查之結果,但系爭房地是否内 含二部地下一層坡道平面車位,並無證據證明,僅止於原告 之「陳稱」而已。基此,拍賣公告亦僅在使用情形欄載明: 「…;另陳稱於地下1樓有編號1號及2號之二停車位,現均出 租予他人使用,…。」等語,係依原告之「陳稱」而載明系 爭車位之使用情形,並未列入不動產標示欄内,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前揭拍賣公告即有 於備考攔記載:「廖建洪權利範圍2分之1,廖建義權利範圍 2分之1,含共同使用部份3344建號之持分。」等語,依此可 知,原告所陳稱於地下一樓有編號1號及2號之二停車位,並 未列為「專用」而為拍賣,其有無及位置悉依該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定之。系爭建物原由兩造之母親管理使用並為出 租,且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且系爭建物所屬之共有部份之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9,非僅由兩造共有甚明,雖兩造各 有使用地下室一個車位,並非基於全部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 特約而由兩造各自專用。原告並未就停車位之有無及位置提 出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取得專用權,其所辯稱全部共有人間 有成立分管特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上縱有登載共有部分為民權段3344建號1 657.64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9,惟依原告所 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亦僅分配1個停 車位,即原告所使用之車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車位自非含 括在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内,而被告廖建洪取得系爭車位係 緣於被告為系爭建物建國芳鄰建案之代銷者並為完售,而另 以70萬元優惠價格取得系爭車位,並於系爭建物蓋好後即交 由被告廖建洪使用迄今,原告所使用車位係為系爭建物共有 部分所分配之停車位,系爭建物之共有部份並不及於系爭車 位,故系爭車位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繳納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 。
㈢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縱判認系爭房屋一樓及系 爭車位係由其母親收取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亦足以 證明被告此時即有主張系爭車位為伊所有,否則斷無向原告 請求給付已收取租金之理,結果僅係判決租金已由母親收取 而非原告收取,並無認定系爭車位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系 爭車位係由被告賴鑾卿按月以租金4800元向被告廖建洪承租 ,被告賴鑾卿係有法律上之正當使用權源,並非無權佔用, 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另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非有 租賃關係之被告賴鑾卿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自非有據。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並進而主張依分管 協議被告二人應將汽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暨給付相當每月租 金4800元之利益云云,即失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民權路118號1樓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3344建號(持分萬 分之639)不動產為兩造母親以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取得,於8 3年6月15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持份各為二分之一。 ㈡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3344建號由本院判決變價分割,原 告廖建義於110年4月22日由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及共同使 用部分3344建號之(持分萬分之639)全部,並於110年8月1 0日登記完畢。
㈢系爭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狀,為系爭民權路118號1樓建物所在 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
㈣被告廖建洪將系爭停車位以每月租金4800元出租予被告賴鑾 卿,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賴鑾卿之子停車占有使用。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3344建號之所 有權而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3344建號之範 圍是否包含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返還予
原告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3344建號之所 有權而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3344建號之範 圍是否包含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返還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84年3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 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參以系爭建物由兩造於83年6月15日登記為 共有,堪認系爭建物應係於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就 該大樓共有部分之地下層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且此項分管 之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系爭建物所在之住戶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 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 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
⒉查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3344建號為兩造母親陳素靜以土 地與建商合建而取得,於83年6月15日登記為兩造共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觀以陳素靜與建商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 第3條約定:「…現住戶,每戶一個車位,其餘全歸乙方所有 …」、第25條約定:「本契約書附但書壹條...」,系爭契約 但書則約定:「一、甲方向乙方以優惠價款購買停車位壹位 ,價款已付清。」(本院卷第61-71頁),顯見依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陳素靜取得系爭建物時,除以現住戶身份分配一 個車位外,另於契約第25條約定以但書約定,向建商另外購 得一個車位,故陳素靜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共取得兩個車位 ,且依前揭說明,陳素靜就兩個車位之使用與其他共有人間 應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無誤。又兩造母親陳素靜取得系爭建 物及2個車位後,於83年6月15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故兩造登 記共有之範圍除系爭建物,有關共同使用部分3344建號之範 圍,應為依系爭契約書所取得之兩個車位使用之範圍,又系 爭建物過去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者為兩造父母,系爭車位 租金亦由父母收益等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
5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23-127頁),足見系爭 車位應為兩造母親取得系爭建物時所一併取得,兩造母親始 能就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及出租無誤,被告廖建洪雖辯以有 以70萬元取得系爭車位,並提出預約單影本、照片、收據影 本為證,惟觀以預約單及收據之內容均未載明系爭建物或系 爭車位之相關內容,照片亦非拍攝系爭車位之使用情形,自 難僅憑被告所提之上開書證即認被告確實有出資取得系爭車 位之使用權,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 部分3344建號由原告於110年4月22日由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建 物及共同使用部分3344建號之(持分萬分之639)全部,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廖建義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 分3344建號之持分時,係經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 行鑑價,就共同使用部分3344建號鑑價之範圍包含二部地下 一層坡道平面車位,車位面積以每部12坪拆算等情,亦有鑑 價報告附卷可參(店調卷第20頁),故原告主張依本院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3344建號包含系爭車位及編號 2之車位使用權,應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位既為原告因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334 4建號之拍定而取得使用權,而被告廖建洪未證明有使用系 爭車位之權限,被告廖建洪將系爭車位出租與被告賴鑾卿使 用,應均屬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及 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與原告,即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既無法律上正當 權源,即屬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被告廖建洪將系爭停車位 以每月租金4800元出租予被告賴鑾卿,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 賴鑾卿之子停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系爭車 位之租金每月為4800 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附卷為參,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4800 元計算 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 爭車位與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1
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8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命被告返還系爭車 位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上開命原告按月給付4800 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 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