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00號
TPDV,111,訴,2100,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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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陸政宏
被 告 霖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韋紹霖


許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〇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〇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〇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霖詠公司、韋紹霖、許瑞珍(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名稱或姓名稱之)與花蓮中 小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 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金管會)以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 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是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所準用。另按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準 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霖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詠公司)業於96 年11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該公司章 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情事等 情,有經濟部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246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4 日函(見本院卷第35至38、59頁,限閱卷第5、7至8、15頁 )等件可稽,自應以公司廢止時之全體股東即被告韋紹霖、 許瑞珍(下稱被告2人)為其清算人,故本件應以被告2人為 被告霖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霖詠公司於91年12月6日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借款期間為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其中15 0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0.88%固定計算,餘150萬元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強制 執行後,霖詠公司尚欠1,808,142元及其中893,014元、915, 128元部分分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2人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為花 蓮中小企銀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96年7月26日函、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 8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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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