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楊東倫
邢高陞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安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大都市花園社區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應予撤銷。確認大都市花園社區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十九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 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 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黃金陽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嗣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第19屆第2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李安憲為主任委員,李安憲乃以法 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6月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 到院(見訴字卷第77-87頁),此足認李安憲有聲明承受訴 訟之意思,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社區111年3 月5日召開第1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 臨時區權會)之全部決議皆不存在;備位聲明則為:系爭社 區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11年4月12 日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確認系爭社區111年3月26日召開第 19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臨時區權會)
全部決議不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系爭社區第2次 臨時區權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此有原告民事更正暨追加狀 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至12頁)。衡酌第1次臨時區權會 係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第2次臨時區權會則係依第1次臨時 區權會決議內容重新選任,堪認兩者間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 ,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追加之訴亦表示無意見(見 訴字卷第27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第1次臨時區權會決議部分:
⒈先位部分:原告楊東倫為系爭社區第1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告邢高昇則為監察委員,第19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黃金陽 於111年2月25日以系爭社區臨時區權會召集人名義,公告將 於111年3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權會,會議中決議重新辦 理第19屆管理委員選舉並議決其餘社區事務(詳如附表一所 示),惟該次會議召集人黃金陽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 舉,亦未經公告10日之程序,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4項規定不符,故黃金陽並未依法取得召集權,則第1 次臨時區權會既由不具召集權之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如附表一所示決議應屬無效。
⒉備位部分:縱認第1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存在,惟該次開會通知 記載日期為111年2月25日,距111年3月5日第1次臨時區權會 召開之日相距不到10日,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決議應予撤銷。 ㈡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部分:
⒈先位部分:第1次臨時區權會決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後,藍 碩亨另以系爭社區臨時區權會召集人名義,於111年3月13日 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辦理改選,然藍碩亨係自任召集人,並 無踐行書面互推及公告10日之程序,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4項規定不符,則第2次臨時區權會既由不具召 集權之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決議應屬無效。 再者,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選、直選,故如不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者,自不得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惟第2次臨時區權 會決議卻選任不具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李安憲為主 任委員,顯與前揭規定抵觸,該決議自屬無效而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縱認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存在,惟藍碩亨於111 年3月13日之公告係記載「四、故發起人等依規約規定,將 發起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連署,同時推舉區分
所有權人藍碩亨先生為召集人以進行後續選務工作」等語, 並非召開臨時區權會之通知,再者,被告所提111年3月16日 「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其內容亦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記載開會內容,堪 認第2次臨時區權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該決議應依民法第5 6條第1項予以撤銷。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就第1次臨時區權會部分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第1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全部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第1次臨時區權 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就第2次臨時區權會部分請求:⒈先位 聲明:確認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全部不存在。⒉備位聲明: 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共有住戶76戶,應選管理委員9名,於110年10月30 日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9名,並選任原告 楊東倫為主任委員(下稱原管委會)。惟因該次會議選舉過 程有瑕疵,且管理委員就社區事務執行與區分所有權人意見 相左,故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權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規定,於111年1月間由28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原 管委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用以討論是否重新改選 原管委會。惟原管委會收到連署書後逾2週均未回應,連署 發起人乃於111年1月29日公告推舉原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黃金 陽為召集人,並將擇期召開第1次臨時區權會議等旨,嗣再 由黃金陽於同年2月21日通知區權會於同年3月5日召開。第1 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黃金陽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 ,為有召集權之人,該次會議洵屬合法有效。
㈡第1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後,會議發起人即於111年3月9日將會 議結論遞交原管委會,惟原管委會遲至同年3月12日仍未回 覆是否依決議內容辦理,甚且口頭表示拒絕辦理改選管委會 之作業,故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3月13日公告發起連署召開 第2次臨時區權會,並推舉藍碩亨為召集人,經27位區分所 有權人連署後,原管委會仍於同年3月16日決議拒絕辦理改 選,遂由藍碩亨為召集人,於111年3月16日公告將於同年3 月26日召開臨時區權會以改選原管委會,亦合於系爭社區規 約第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㈢原告雖指摘本件2次臨時區權會均未能於開會前10日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 社區規約第10條等規定,臨時區權會之通知得於開會日前2 日以公告為之。本件第1次臨時區權會部分,黃金陽業於111 年2月21日公告將於同年3月5日召開;第2次臨時區權會發起
人亦於111年3月13日公告將於同年3月26日召開,該次會議 召集人藍碩亨復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公告,核與前開規定無 違。至原告爭執李安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擔任主 任委員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5項、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8條之規定,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成 員尚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則第2次臨時區權會選舉不具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李安憲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規定,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楊東倫、邢高陞為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嗣 於111年1月間,由藍碩亨等人發起連署,經區分所有權人共 28人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惟原管委會未依請求召開, 藍碩亨等人乃於111年1月29日公告推舉黃金陽擔任第1次臨 時區權會召集人,再由黃金陽於同年2月21日通知各住戶於 同年3月5日開會,於會中決議重新辦理第十九屆管理委員選 舉及其餘系爭社區事務(詳如附表一所示)。藍碩亨等人乃 將前揭決議結果,於111年3月9日函告原管委會,請其舉辦 管委會改選。然原管委會於111年3月16日,以第1次臨時區 權會決議內容已訴諸法律確認是否合法有效為由,決議不同 意辦理改選。藍碩亨等人遂推舉藍碩亨為召集人,並請求重 新選舉第19屆管委會等事項,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共27人連署 後,再於同年3月13日公告推舉藍碩亨擔任召集人,將於同 年3月26日召開臨時區權會。藍碩亨即於同年3月16日,以召 集人名義通知系爭社區住戶將於3月26日召開第2次臨時區權 會,並於會議中決議選任李安憲為系爭社區第19屆管委會主 任委員(決議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報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同意備查等情,有111年1月召開臨時區權會連署請 求書、111年1月29日公告、111年2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連署請求書、111年2 月26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 、藍碩亨等8人111年3月9日之函文、111年3月13日公告、11 1年3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連署書、111年3月12日系 爭社區開會通知、111年3月16日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通知、會議通知單、第2次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2日函文、異議書等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57頁、第63頁、第89-95頁、第113-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本件2次臨時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 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請求確認本件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不存 在;備位主張本件2次臨時區權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0條之規定,經原告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
議,其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2次臨時 區權會決議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 件2次臨時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故決議事項不 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本件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 之效力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 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 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 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㈢第1次臨時區權會部分:
⒈黃金陽具有合法召集權:
①按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 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管委會 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 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者,應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權會。主任委員無故不依 前開規定召集會議時,由管理委員輪流召集之。管理委員均 不召集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召集之。系爭社區規約 第9條同有規定(見訴字卷第99頁)。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②被告抗辯藍碩亨等人於111年1月12日向原管委會提交第1次連 署請求書,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連署人數達28位,已達區 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然截至同年1月29日仍未見原管委會回覆,足見原告楊東倫 無故不召集會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前開111年1月召開臨時 區權會連署請求書為憑,而原告楊東倫對於其何以未回應連 署人之召集請求,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本院審酌該次連 署之目的,係主張原管委會之選舉程序無效而需重新改選( 見訴字卷第113頁),而原告楊東倫遲未回應召集臨時區權 會之請求,應堪認有無故不依連署請求召集臨時區權會之情 事,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之規定,得由管理委員輪流召 集之。而第1次臨時區權會係由副主任委員黃金陽召集乙節 ,有卷附之111年1月29日公告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規定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第九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無故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故委 由第二順位黃副主委金楊先生擔任此次臨時住戶大會之召集 人。」等語可證(見訴字卷第11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11 年2月25日第1次臨時區權會通知單中「召集人:黃金陽先生 (副主任委員)」,及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召集人欄 記載「副主任委員黃金陽」等記載明確在案(見北司補字卷 第19頁、訴字卷第125頁),足見黃金陽確係以原管委會副 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次臨時區權會,核與系爭社區規約之 規定相符,而黃金陽既為副主任委員並出面擔任召集人,則 第1次臨時區權會即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黃金陽擔任召集人違反前揭規定 ,第1次臨時區權會因而無效云云,不足憑採,為無理由。 ⒉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通知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應予撤銷: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區權會之召開,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非因急迫情 事所召開之臨時區權會,要不得以公告代替對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書面通知。揆其目的,應在於使各區分所有權人藉由充 分知悉開會事由、日期、地點,得有適當時間及完整資訊,
審慎評估議案結果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進而決定是否出 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以強化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自治 之機制。其目的雖非要求此等開會通知之內容必須鉅細靡遺 ,但仍須使區分所有權人獲致足以研判上述利害關係之程度 ,始足當之。
②被告辯稱第1次臨時區權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得於 開會前2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並提出111年2月2 1日公告1紙及111年2月25日會議通知單各1紙為證,故召集 程序並無瑕疵云云(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121頁 )。惟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外,應由 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再依同條 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 必要時,應召開臨時會。則綜合上開規定觀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固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 而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請求,或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 召集者,均可召集臨時區權會,然應僅限於因應急迫情事而 召開臨時區權會者,始可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於開會前2日以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蓋若不分急迫與否 ,均得一體適用「2日」、「公告」之例外通知方式,勢將 過度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住戶自治之程序保障,而有架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之疑慮。佐以前開規定 亦無定有「除規約另有規定」之文句,亦即立法者無意授權 社區得依規約而為歧異之規範,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從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 0條規定不限急迫與否均得以「公告」、「2日」前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顯已抵觸前揭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綜 上,第1次臨時區權會需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內容,程序始為合法。
③然觀諸本件第1次臨時區權會前之111年2月21日公告內容,其 僅約略記載該次臨時區權會之開會日期,及會議手冊將於近 日於警衛室發放,請各區分所有權人預先閱覽等旨(見訴字 卷第121頁),就該次會議事由及討論內容則付之闕如,區 分所有權人當無從據此評估是否出席該次會議,已難認該公 告實質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要求,況此 公告形式上亦與該條本文明定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未盡相符, 足認此公告並不該當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書面通知。至原告 雖再提出第1次臨時區權會通知單,主張確有向區分所有權 人為書面通知云云,然該通知單上載日期為111年2月2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距離第1次臨時區權會召開之同年3
月5日,未達10日,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不符。況該開會通知單係由住戶自行到管理中心櫃臺領 取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94頁),而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將開會通知發放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益證 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通知程序顯有瑕疵。又區權會決議係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集思廣益後,以多數決方式為之,其開會 通知及程序自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是被告徒以原告 曾收受連署請求書,並已將開會公告傳送至原告楊東倫管理 之通訊軟體群組等情,辯稱其已盡通知之責,核屬無據,不 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從而,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未經公告10日以上,且亦未以 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至被告雖再辯稱第1次臨時區 權會係為急迫情事而召開云云,惟仍未舉證證明其有公告開 會事由或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其所辯同無足採 ,併此敘明。
㈢第2次臨時區權會部分:
⒈藍碩亨不具合法召集權限,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自始無效: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與召集人之推選 ,固係相異之二程序,然非不得併同辦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欲召集區權會之人, 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 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 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 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 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 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 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 、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時,「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可知公告10日,應為經推選為召集人取得合法召集權之生 效要件;且因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之召集人,本非常設之合 法召集人,理應有相當之期間公告,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為 宜。觀諸本件111年3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連署 書之記載:為依第1次臨時區權會決議重選第19屆管理委員 ,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系爭社區規 約第9條等規定,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臨時
區權會,並同意推舉區分所有權人藍碩亨為該次臨時區權會 召集人等旨(見訴字卷第133頁),則連署人自可據此知悉 該次連署包含請求召開第2次臨時區權會,及推舉藍碩亨為 召集人此二目的,堪認該次連署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2項第2款之連署程序,併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之推舉程序進行,此舉雖為法之所許,惟依前開說明,其召 集人之推舉程序仍須依前揭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公告10日始生效力。然查,藍碩亨等人係於111年3月13日公 告前揭推舉連署結果後,藍碩亨旋以召集人名義,於同年3 月16日向系爭社區住戶公告、通知將於同年3月26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權會,此有111年3月13日公告、111年3月16日召開 第2次臨時區權會通知、會議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見訴字卷 第131、141、143頁),復為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訴字卷 第271頁),則藍碩亨既於111年3月13日始行公告經推舉為 召集人,應於10日後即111年3月22日始取得合法召集權限, 然其卻於111年3月16日即自任召集人召集第2次臨時區權會 ,依前開說明,斯時其屬無召集權人,自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所為之決議當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2 次臨時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決議均 無效,為有理由。而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既有前揭無效之 事由,則原告主張李安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當選 主任委員乙節,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末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 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 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第 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一節,既經本院認定為有 理由,則其備位主張該次會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之得撤銷瑕疵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裁判,併此陳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㈠第1次臨時區權會部分先位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 位部分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次決議,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㈡第2次臨時區權會部分,原告先位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 位聲明則無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大都市花園社區第1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議決重新辦理第19屆管理委員選舉 2、保持目前各服務團隊(含廠商),繼續為社區服務。 3、本次臨時區權會出席費應依照前例由管理費支付。
附表二:大都市花園社區第19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重新選舉及宣佈第19屆管理委員 2、重新直選第19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3、本次3月26日臨時住戶大會,出席費比照往例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