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68號
TPDV,111,訴,1768,202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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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魏月華
被 告 陳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過戶;㈡願供擔 保請准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補字第274號卷【下稱北 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 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 義(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均 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4年10月初購買,由原告支付 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頭期款103萬元,自104年10月 7日登記牌號起,皆為原告使用迄今,當時係因短時間內購 入兩部車輛,擔心沒辦法貸款太多,會有貸款問題,故將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之實際付款人是原 告。車輛之訂金及頭期款分別為原告以信用卡及匯款方式給 付,後續的5年分期付款部分,則因原告為安利環保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股東,有50%的股份,可獲得紅利 ,故由安利公司以匯款方式按月代付剩餘之分期貸款,於10 9年繳納完畢。系爭車輛現仍由原告占有中,但因被告至今 仍拒絕過戶,並至警局將系爭車輛申報失竊,致原告無法圓 滿使用,爰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兩造間



借名登記約定既經終止,被告無權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 人,而該登記即成為對原告車輛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 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前曾到庭辯 以:伊為安利公司的創辦人,伊在大兒子陳契端48歲約105 年前後把安利公司過戶給他,陳契端才買系爭車輛給伊。原 告只是家庭主婦,購買系爭車輛的資金都是安利公司賺的錢 買的,並非原告支付,僅係因安利公司的錢都是原告在管理 ,大小章等也是原告保管,否則她只是家庭主婦,並無賺錢 能力。原告沒有向伊說過貸款的事,伊是收到稅單才知道怎 麼會用伊名字購買系爭車輛,至於系爭車輛確是原告在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原告占有使 用中等情,有系爭車輛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見北補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自堪信為真。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時因貸款問題,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車 輛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現契約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 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 之權。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 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其與出名人間仍有以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非由出名人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之合意。因 此,系爭車輛以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是否為原告借被告 之名義登記,即應以系爭車輛是否有相關事證可認係原告 之財產,及原告對系爭車輛是否仍有使用、管理、收益、 處分之權利為斷。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安利公司僅係代為支付後續 分期款項: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訂金10萬元及頭期款103萬元為其 所支付,後續之5年分期付款,則為安利公司以匯款方式 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1月 信用卡帳單中,有其於104年10月1日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方 式給付10萬元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 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有原告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10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對帳單,可證 原告確有於該日匯款103萬元予中華賓士乙節(見本院卷 第47至49頁),上情均堪認定。且核該頭期款給付日期與 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所示發照日期皆為104年10月7日 (見北補卷第11頁),益徵系爭車輛係於原告給付上開訂 金及頭期款完畢後,方經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另就安利公司每月所匯付之分期付款款項,亦 據原告提出109年1月至10月之每月匯款金額3萬2359元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11-129頁),參 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兼安利公司負責人陳契端雖具狀主張為 兩造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礙於感情左右為難,主張拒絕 證言(見本院卷第81-83頁)而未能到庭證述,惟證人即 兩造之女陳芳玉則於本院證稱:當時系爭車輛是媽媽及哥 哥陳契端買的,她們在很短的時間內買了兩台車,有貸款 的問題,所以必須登記在伊爸爸名下,而頭期款也是刷媽 媽的卡,伊知道前面的錢都是媽媽付的,後面的貸款則是 由安利公司也就是伊哥哥按期繳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核上開證述與前開客觀事證互核一致,應 屬非虛,故系爭車輛之訂金及頭期款係由原告支付,後續 分期款項則由安利公司代為匯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實際使用、管理: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乙節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復由證人陳芳玉證稱:系爭車輛從頭到尾都是伊媽媽在開、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由其實際使用、管理等情,亦足憑採。  ⒋由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既係由原告個人支付113萬元之



前期款項,後續價金則由安利公司代為匯付,參以系爭車 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自購置後,業如前述自始至終均 由原告使用、管理,且除被告外,亦未見安利公司等任何 第三人曾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有何爭執等情以觀,足認 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實質上權利人,享有系爭車輛之管理 、使用等權能,而被告僅係提供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故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確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購車款全由安利公司給付,並非 原告支付,原告沒有賺錢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 ),惟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車輛之訂金及頭期款業如前⒉所 審認,且原告主張其為安利公司持股50%之大股東,亦據 其提出安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13 3頁,按另一持股50%股東為陳契端),並訊據證人陳芳玉 證稱;伊媽媽係安利公司會計,負責匯款、支給廠商貨款 等出納工作,且已在公司裡工作10幾年了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06頁),綜上可徵原告不僅為投資安利公司半數 出資額之大股東,且長期於安利公司任職工作,當有謀生 及支付系爭車輛車款之能力,故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顯有 不符,要難採信。
  ⒍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 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 ,惟實際上該車均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兩造間成立借 名契約等節已審認如前,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 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現原告已於起訴狀中主張因被告 不願意過戶系爭車輛予其,爰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辦理過戶 等詞(見北補卷第9頁),顯已不欲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 車輛之名義人,嗣復當庭明確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應認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北補卷第25頁),可徵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 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已無正當權源續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拒不配 合辦理過戶登記,已造成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 致之情形,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本於民法第761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配 合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終止兩造關於 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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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