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邱濟羣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芬
被 告 黃受恩
上二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李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密絲公司),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位於西門町商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 至114年2月14日止,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計 算式:260,000+10%租賃稅=286,000),並應定期於每年2月1 4日前交付1年份12張房租支票支付,兩造並有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黃受恩為被告凱密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以下與被告凱密絲則合稱被告),並同意擔任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簽名其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應 與被告凱密絲公司負連帶責任。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無法 返國收租,故提前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被告黃受恩表示,將
委派訴外人鄒美惠收取110年2月至111年2月(下稱系爭110年 度)共12個月租金,豈料被告明明占用系爭房屋營業店面至 今,竟拒絕依系爭租約繳納系爭110年度房租。且被告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房屋之騎樓違法轉租。被 告截至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已積欠系爭110年度房 租共計12個月之租金合計343萬2,000元(計算式:286,000×1 2=3,432,000),且經原告催討無著(已達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規定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又被告亦有違反約定 擅自轉租之情事,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 第440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凱密絲公 司間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凱密絲公司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系爭110年度房租共計343萬2,000元, 扣除被告提供之保證金220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123萬2,00 0元。此外,對被告抗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曾秉持著與房客共體時艱,撐過疫情衝擊之善意,故向 被告提出若一次以「支票」給付「110年2月至111年2月之全 年度租金」,則原告同意僅收取11個月租金,然被告凱密絲 公司不但未以支票方式一次給付系爭110年度之全年度租金 ,更單方面要求原告配合以網路銀行方式清償,被告凱密絲 公司至今均未以支票、網路銀行或其他任何方式給付原告系 爭110年度租金,故兩造未達成合意更未簽署租賃合同補充 協議書,被告凱密絲公司自仍應依照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給付系爭110年度共12個月租金甚明。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6日至系爭房屋現址,發現系爭房 屋門口、門口側邊、騎樓外側、右側均仍有被告凱密絲公司 所設之店家招牌,足證被告凱密絲公司並未拆除廣告招牌, 仍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另由被告提出的被證9影片 第34-40秒中亦可看出被告未將屋內天花板及牆壁上之燈架 拆除,顯未清空點交予原告,且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 原告,逕自將鑰匙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根本無法進屋,又 如何能說是已經交還系爭房屋給原告。被告凱密絲公司一再 狡稱已騰空並遷離系爭房屋、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 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⒊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由兩造合 意,始得終止;然被告凱密絲公司於110年11月13日乃片面 宣稱將於111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原告同意,故 被告凱密絲公司辯稱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14日終止云云,顯 不合法,要無可採。
⒋又被告凱密絲公司於109年間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為原告代
為扣繳10%租賃所得稅,期間均無異議,足見被告凱密絲公 司明知原告乃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於110年亦應比照辦理,財政部賦稅署亦已公告 說明應依前年度申報方式申報,如有需要稽徵機關會自行要 求個案提供相關事證;孰料被告凱密絲公司為拖欠租金竟不 斷編造藉口,被告凱密絲公司並非稅務主管機關,竟故意不 比照109年度申報方式申報,且越俎代庖逕以稅務機關自居 ,無任何證據逕將原告視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更 一再要求原告應提出歷年出入境資料供其核對,無視原告於 110年2月15日即已告知將於110年6月返台處理系爭房屋租賃 事宜,而仍以無法計算租賃所得稅稅額、補充健保保費為藉 口,拒不給付租金,顯無理由,被告凱密絲公司辯稱因原告 未盡協力義務而無法計算租金,其不負租金遲延責任云云, 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㈡原告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業如前 述,被告凱密絲公司於收受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起, 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凱密絲公司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本可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獲取28萬6,000元租金之損害,故原告 爰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28 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 之約定應為督促債務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終止租約(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日給付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1 萬9,067元(計算式:286,000÷30×2=19,0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件被告凱密斯公司因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5款約定,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委任律 師之費用6萬6,000元。
㈢爰聲明:⒈被告凱密絲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8,00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000元。⒋被告應連 帶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萬9,067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是原告另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再為終止,自不生任何效力。被告已於110年11
月13日向原告表示:「邱先生(即原告)你好,自今年二月 間詢問你租賃稅以及歷年各項補繳稅額,至今使無得到你積 極回應,造成我在作業上的困難,因此我(即被告)於此通 知提前終止合約至111年2月14日。並請與我聯繫核對計算保 管已久的租金,疫情現已趨緩請儘速處理。」等語(參被證 2之LINE對話擷圖),益證,被告已提前通知原告系爭租約 於111年2月14日終止。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則原告另再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效力。 ㈡被告已在111年2月11日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未繼續 占有使用而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 房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並無理由。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被告已多次 要求原告點交,原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已提前在111年2月 11日騰空並遷離系爭房屋,包含騰空房屋、申請提早結算租 賃標的物水費及電費,及留置系爭房屋大門及電箱鑰匙,拋 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一再宣稱被告未依民法第241條 規定拋棄占有云云,即無足採。至尚未拆除之廣告招牌、天 花板及牆壁上燈架,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處理遺留物之 範疇,對於被告依約即時遷出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自不生 任何影響。原告在110年11月12日得知系爭租約將於111年2 月14日終止,有3個月的餘裕可以準備點交,也可透過系爭 租約所載聯絡方式及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卻牽強主張係被告 未提供聯繫方式致其未依約點交云云,益徵原告自始未曾打 算111年2月14日與被告點交,然皆不影響被告已在111年2月 14日依約即時遷出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系爭110年度之租金343萬2,000 元部分,並不正確。兩造系爭租約係以「當年2月15日至次 年2月14日」(即系爭110年度)為一年度,因受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原告已同意被告就系爭110年度僅須支付原告11個月 之租金,原告在109年11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稱:「看樣子 今年疫情隔離14天解除不了。所以暫時無法返台。成都路十 七號店面(即系爭房屋)可以通知黃先生(即被告)因為疫 情關係明年免一個月房租。就是下年度只收十一個月租金。 但是租賃稅及二代健保仍須繳納」,是被告就系爭110年度 ,僅須支付原告11個月之租金,而非原告所稱12個月。根據 兩造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扣除實付補充健保費及租金收 入所得稅後,才是被告實付金額。因補充健保費之費率及租 金收入適用之所得稅稅率調整,補充健保費率自110年1月1 日起由1.91%調整為2.11%,且原告受疫情影響而未居住於我 國境內,適用之租金收入所得稅稅率係扣繳20%(而非原來
的10%),導致被告每月實付金額有所變動及110年1月部分 溢付,故被告就系爭110年度,應付原告之租金僅為242萬1, 243元(計算表格詳如被告111年3月30日書狀、見本院卷第19 頁),非原告所稱343萬2,000元。又原告亦應於111年2月14 日前悉數返還被告220萬元之保證金,是被告謹以本民事答 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二者抵銷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2 萬1,243元。且因原告違反「配合結算被告實付租金金額, 俾被告履行租金給付義務」之協力義務,強硬要求被告按以 往方式辦理實無道理,自不應令被告就應付租金負給付遲延 之責。系爭租約係約定被告每一年起租日預開全年每月租金 支票予原告,且被告就每月實付金額,尚應自每月租金扣除 實付補充健保費及所得稅,始能開立全年度支票交付原告。 因此,原告自負有「配合結算被告實付租金金額,俾被告履 行租金給付義務」之協力義務。豈料,原告經被告多次反映 ,仍捨此協力義務不為,遽要求被告按以往方式辦理(參被 證6之LINE對話擷圖),參諸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實難令被 告就系爭110年度應付租金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明顯 不符「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要件,其身分認定並無疑 義,無適用原證11新聞稿之餘地,應以20%計算租金收入所 得稅。然經被告多次、積極要求原告配合結算,原告均拒絕 配合,還要求被告協助其逃漏稅。原告指控係被告拒絕未交 付租金支票云云,殊無足採。
㈣系爭租約已為被告終止,是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 力,則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之前提並不存在;況且 ,被告多次催告原告配合點交,原告均置之未理,已構成受 領遲延,被告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益徵本件顯與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等約定無涉,原告執此請求實無道理。是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部分,並無理由。 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
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110年2月起未繳納租金,迄111年2月止,已積欠達12 個月之租金,扣除相當於9個月租金之保證金220萬元,仍積 欠租金3個月,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送達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復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見北司補卷第20至24、31頁),且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表示 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 北司補卷第9頁),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系爭送達地址,經10日於111年2月21日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北司補第41頁),堪認系爭租約 已於111年2月2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亦有擅自轉租之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而得終止租約 部分,因系爭租約既因前述違約事由經合法終止,即無庸再 予審酌其餘違約事由,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辯稱於110年11月13日已告知原告系爭租約將於111年2 月14日提前終止,故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合法 提前終止云云。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 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須提前終止租約時,同意 甲方(即原告)由保證金扣除違約金及同意甲方以已收租金支 票兌付違約金」「依前項約定得於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參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需賠償對方貳個月租金」等語,可見被 告如欲中途退租即提前終止租約,須提前3個月告知原告且 應支付2個月租金為賠償。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擷圖(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於110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 於111年2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未同時給付原告 2個月租金作為賠償,是被告之提前終止租約,與兩造約定 不符,應不生效力。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14日 合法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就系爭110年度應給付原告租金,因受疫情影響, 原告已同被告就此年度得減免1個月租金而僅須支付11個月 之租金等語。依被告提出109年11月7日LINE對話擷圖(見本 院卷第51頁),雖有原告提及「成都路十七號店面可以通知 黃先生因為疫情關係明年免一個月房租。就是下年度只收十 一個月租金。但是租賃稅及二代健保仍須繳納」等語;惟觀 諸109年11月7日後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被告未依約開 立系爭110年度租金支票予原告,故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即 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表示「不再重述!!!請依照合約內容
約定,租金調漲後。下一年度十一張房租支票交付鄒小姊。 不必要的合約外要求及干擾,房東免租一個月的善意會被撤 銷。」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6頁),足見原告上開109年11月7 日LINE對話內容係指在被告依約履行開立110年度租金支票 之情況下,始同意減收租金,惟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被告自 不得再主張享有減免1個租金之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同 意系爭110年度之租金減為11個月云云,即非有據,未能採 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告知租賃所得稅及補充健保費金額而未 盡協力義務,致被告未能將扣除應給付之租賃所得稅及補充 健保費後之金額,開立系爭110年度之支票予原告,故被告 就應付租金無遲延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業已依照行政法規 之規定,繳納系爭房屋110年度之租賃所得稅及補充健保費 ,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 充保費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至246頁)。足見被告 可自行依法計算上開租賃所得稅及補充健保費之金額,是被 告主張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抗辯其就逾期未開租金支票具 不可歸責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云云,顯非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租賃 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租金(含1.91%租金補充健保費,不 含10%租賃稅,不含水電及相關規費)每月15日以前繳納。民 國109年2月15日起每月租金貳拾陸萬元加10%租賃稅 (支票 為每個月286,000元-1.91%5,463元-10% 28,600元=88.19%代 扣款後餘額實開251,937元)…以下略」、第12條約定:「…租 賃扣繳稅款由乙方負擔」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北 司補卷第13至15頁)。是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6萬元 外,尚須加計租賃所得之稅金,如租賃所得稅為10%,則為2 86,000元(計算式:260,000+〈260,000×10%〉=286,000)。是 按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6萬元,另被告需額外負擔租賃所 得稅。由此可知,兩造租金計算仍應以每月26萬元為計算,
而租賃所得稅之稅率不論為10%或20%,應悉由被告額外負擔 ,被告不得此主張抵扣租金。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居住我 國境內,租金收入適用之所得稅率自10%調整為20%,致被告 於110年度繳納每月租賃所得稅57,200元共計11個月金額合 計62萬9,200元,並主張扣抵租金云云,即屬無據。 ⑵再依上開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本件每月租金26萬元不含租 賃所得稅,但包含補充健保費,而補充健保費於110年度起 自1.91%調整為2.11%,且被告業已繳納系爭110年度11個月 補充健保費共計6萬6,385元各節,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費繳款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至246頁),故被告抗辯應扣除之補 充健保費6萬6,385元部分,堪以採信。至被告另主張110年1 月補充健保費溢付572元部分,未提出繳付110年1月年度租 金之支票為佐,尚難憑採。
⑶是本件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系爭租約終止 時即111年2月21日止,已積欠系爭110年度12個月租金312萬 元(計算式:260,000×12=3,120,000),扣除被告已繳納補充 健保費6萬6,385元,並扣除原告亦同意扣抵之押租金220萬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5萬3,615元(計算式: 3,120,000-66,385-2,200,000=853,615),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律師費用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5點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乙方違約遭 甲方終止租約時,乙方應賠償所有律師、法律救濟、訴訟、 法庭費用與拖欠租金,亦同意甲方由保證金扣除」等語,而 則本件被告有積欠租金之違約事實,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涉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而原告因委請律師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6萬6,000元等情,有理宇法律事務所收 據足憑(見北司補卷第35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萬6,000元,亦屬有據。 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違約金部分:
⑴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 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 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約 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房租2倍之違約金,乙方亦同意甲方由押租保證金扣除 ,決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4 頁)。查系爭租約固於111年2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
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已於110年11 月18日起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進行 點交,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嗣 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提前搬離,並已結清系爭房屋之水費及 電費(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且將系爭房屋鑰匙留置其內 ,有被告提出遷出系爭房屋時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156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以書狀表明拋棄系爭房 屋內留存之物品(見本院卷第262頁),應認被告於111年2月1 1日所為拋棄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已符民法第241條所定之要 件應得免再依系爭租約對原告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即本 件原告自111年2月11日被告為拋棄占有時起,可逕行進入屋 內清點屋況及設備,如屋內縱仍遺留物未清理,依系爭租約 第13條約定亦已視為廢棄物,而可由原告自行處理,且倘發 見受有損害,亦可另行向被告求償,但難執此謂被告於111 年2月11日以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足認 本件被告在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21日終止前,確已自系爭房 屋遷離,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明。
⑵本件被告自111年2月11日以後既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無終止後不交還房屋之違約情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凱密絲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111 年2月14日終止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要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違約金等請求,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得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5萬3,615元、律師費用6 萬6,000元,共計91萬9,615元(計算式:853,615+66,000=91 9,615),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連帶責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黃受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 9,615元,同屬有據。
㈣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系爭送達地址,經10日於111年2月21日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北司補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連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