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王崧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判決第二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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