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科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雅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7月14日
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送達予受送 達權限未受限制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書 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605頁),上訴期間自送達 發生效力起算,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而於111年8月10日 屆滿,惟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到院,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9頁),已逾合法上訴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