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29號
TPDV,111,訴,132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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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李育霖
被 告 吳子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於臺北市○○區○○街000巷 0號明顯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及莎莎家堡(兩造居住社區 名稱,下稱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7日(見北司調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狀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 :原告本案勝訴時,被告應於系爭處所、系爭社區公佈欄張 貼判決書(姓名以外個資需隱藏)7日(見本院卷第19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9日20時46分許,夥同多人於系 爭社區外馬路,以「垃圾」、「神經病」、「畜生」、「白 癡」及「不要臉」(下稱系爭侮辱言論)等羞辱性言語向原 告大聲咆哮,令原告極度不堪,且其聲響已達到周邊住戶均 可共聞之狀態,使原告於事發後出入社區均擔心其他住戶之 異樣眼光,內心極度不安與惶恐,被告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且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本 案勝訴時,被告應於系爭處所、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判決書 (姓名以外個資需隱藏)7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掐頭去尾,原告與訴外人即 原告之女友金予珊先辱罵我的部分都沒有提出,原告有罵我 瘋女人、練肖話、不要臉,不要聽我五四三、嘰嘰喳喳,錄



影中也可以看出金予珊先講「畜生」,我才回擊,當天兩造 本來是協調系爭社區樹木遭砍問題,後來才發生口角,我並 非無故挑釁滋事,原告事隔1年才提起訴訟,就是希望證人 能忘記案發經過,如果原告有受委屈應該當下就會報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29日20時46分許在系爭社區發生口角 ,過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確曾對原告口出系爭侮辱言論( 即附表編號3、10、39、43)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當日錄影 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72至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侮辱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侮辱言論是否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 若干?㈢原告請求於系爭處所及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判決書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侮辱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社區外馬路,對原告口出包含「垃圾神經病畜生白癡、不要臉」等系爭侮辱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該等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人辱罵之負面不堪用語, 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且被告係在公開場所陳述系爭 侮辱言論,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掐頭去尾,原告與金予珊 先辱罵我的部分都沒有提出,原告有罵我瘋女人、練肖話、 不要臉,不要聽我五四三、嘰嘰喳喳,錄影中也可以看出金 予珊先講「畜生」,我才回擊等語。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內容



,雖確僅為兩方口角衝突其中一段之錄影,而非口角衝突始 末之全程錄影,但錄影本身未經偽造、變造,已足認定被告 確曾對原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及應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 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是否為全程錄影,不會影響被告成立侵權 行為責任之認定。又縱假設原告與金予珊有於口角過程中先 行辱罵被告之事實(至原告與金予珊究竟有無先行辱罵被告 之事實,詳下述),辱罵行為於陳述完畢時即已結束,反擊 辱罵之行為亦非防衛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乃對現在不法侵 害為必要之防衛行為之要件,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況原 告與金予珊有無辱罵被告而侵害被告名譽權,與被告有無以 系爭侮辱性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係屬二事,本件審理範圍 係探究後者,至前者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至多僅能作為慰撫 金數額之斟酌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 數額,即應斟酌本件兩造發生爭執之情節始末、系爭侮辱性 言論之性質,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以為決定。
⒉關於原告與金予珊在兩造口角爭執中是否亦對被告口出侮辱 性言詞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錄影中 並未見原告有何侮辱被告之言詞,僅金予珊於爭吵中曾向被 告稱「畜生講的」(附表編號38號)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又證人即系爭社區8-1 號地下室○○○○○○○○○○○○○○○○○○區000號地下室房客,原告 住我正樓上,原告所提錄影畫面中穿橘色短袖者是我,當天 兩造口角在場之人有兩造、我、金予珊、房東林瑤義、陳小 姐。我跟林瑤義、被告、還有陳小姐去找原告出來要溝通3 件事情,即砍樹、噪音、排煙管的事情,原告一開頭就說樹 的事情他很不高興,然後原告出來就開始罵被告瘋女人、講 東講西,金予珊跟著一起罵被告你不要臉、你這個白痴,陳 小姐拿著手機要拍原告與金予珊,但陳小姐沒有按拍攝,陳 小姐有說你們不要太過份,我們就開始要跟原告要去看樹跟 排煙管,林瑤義要過去時,原告又開始鬧,後來被告跟金予 珊就開始用不理性的語言在爭吵,林瑤義就上前制止,要帶



原告去看排煙管,說我們是來溝通事情,不是來吵架。看完 排煙管以後,金予珊先跟被告說你要告就告,用高傲的態度 ,跟原告差不多,他們就是看不起我們地下室的住戶,後來 才是錄影光碟畫面中的事情,是金予珊開始拍攝,原告所提 錄影光碟掐頭去尾,沒有記錄到前段、後段的事情,當天金 予珊有先說不要臉、白痴畜生,後來被告開始罵金予珊, 就跟錄影光碟內容一樣,原告在我們去找他時,一開門出來 就有罵被告瘋女人,講東講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 ,林旺枝於兩造發生爭執時係與被告一同到場之人,固然立 場與被告相近,然林旺枝業已具結作證,林旺枝與被告僅為 鄰居關係,當無為兩造間本件民事糾紛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之可能,且林旺枝證述當天口角之事發經過,即兩造本係要 溝通三件事情(砍樹、噪音、排煙管),後轉變為兩造辱罵 口角,可與附表所示內容相互佐證(見附表編號8、26、30 、49),足見林旺枝係本於事實證述,證述應屬可信,堪認 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之情境係在於兩造溝通系爭社區事 務發生口角,兩造情緒均激動之下所為之一時發洩情緒用詞 ,由於被告並非單方面對原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詞,以事實 脈絡綜合判斷,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惡意、侵害情節 均非嚴重。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主觀惡意、侵害情節,「垃圾」、「神經 病」、「畜生」、「白癡」及「不要臉」等系爭侮辱言論之 言論性質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並斟酌原告自述為專 科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年收入75萬元至100萬元 ,獎金不定;被告自述為商職肄業,從事網拍行業,現因疫 情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兩造資力財產概 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於系爭處所及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判決書,為無理 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 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系爭社區外馬路辱 罵被告,其雖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為侮辱行為 ,然僅有當時行經該處之路人得以見聞,尚非以網路、媒體 等媒介散播言論,堪認其言論散佈程度有限。原告亦非公眾



人物,是其所受損害,以賠償慰撫金之方式及本院判決之宣 示,應已足填補之,尚無以張貼判決書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 譽之必要。
 ⒉況原告請求張貼判決書於系爭處所與系爭社區公佈欄等處, 惟該等地點屬全體住戶共有,並非被告得以單獨支配之處, 且社區公佈欄為張貼社區公共事務公告之處,亦不適於作為 解決兩造私人爭端之場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上開場 所張貼判決書,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日(見北司調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1.吳子汝:我就是要告你啦!怎麼樣。 2.李育霖:來來來,拜託。 3.吳子汝:垃圾。 4.8-1房東(按:即林瑤義,下同):先生不好意思我是跟你溝通。 5.金予珊:我們跟主委講。我們跟主委講。 6.李育霖不用了啦,請不要被人當槍使。 7.8-1房東:不是,因為我住樓下。因為你們那個油煙。 8.吳子汝:8-1他的房子啦。 9.李育霖:一天到晚吱吱喳喳的,你不要被人家當槍使。 10.吳子汝:吱吱喳喳的是你啦!垃圾神經病(手指原告李育霖)。把他照起來(指使中年婦女)。 11.8-1房東:因為你們那個油煙,搞得我們那個房子全部都是油煙。 12.吳子汝:這是所有權人。 13.李育霖:油煙?我家有煮東西嗎? 14.8-1房東:我不知道,因為那個管子。 15.吳子汝:人家住戶講的耶。 16.李育霖:那也不是我家煮的。 17.金予珊:我跟你講,你直接去報警。 18.8-1房東:好啊,那管子不是你們的嗎。 19.李育霖:什麼都是我家。 20.金予珊:你叫環保局來。 21.8-1房客(按:即林旺枝):不是,你也先不要講,你要講吼,你先不要講(手指原告李育霖) 22.金予珊:你哪位? 23.8-1房客:你問我哪位,我是那裡的樓下。是他的租客。 24.吳子汝:住戶啊 。 25.金予珊:好,找主委。 26.8-1房客:但是我跟你講,你已經晚上吵到人家。 27.李育霖:怎麼又是我們?我哪有吵你們? 28.8-1房客:你們樓上的聲音已經影響到我了。 29.李育霖:是我們嗎?請問你確定是我們嗎? 30.8-1房客:然後,你剛剛說樹的問題。 31.李育霖:怎麼一天到晚說我家養狗?我家沒有養狗。 32.(中年婦女將手機貼近拍攝者金予珊面前企圖阻擋拍攝) 33.8-1房客:我沒有講你養狗的問題。 34.李育霖:你去問他啊。 35.吳子汝:誰說你家養狗,我有說你家養狗,你胡說八道。(手指原告李育霖) 36.李育霖:你之前有沒有講過? 37.8-1房客:好啦,你先不要講,我們事情還沒處理。 38.金予珊:畜生講的、畜生講的。 39.吳子汝:我沒有講過,証據拿出來,你才畜生啦、你畜生啦、垃圾啦、你不要臉啦(手指原告李育霖及金予珊)。 40.8-1房客:好了,先別講。 41.吳子汝:誰講你家養狗。 42.李育霖:你有沒有說過。 43.吳子汝:沒有,養狗是我家,白痴(手指原告李育霖) 44.金予珊:公然侮辱喔。 45.吳子汝:你也公然侮辱喔,你剛講什麼,來告啊! 46.8-1房客:你是要處理事情還是要吵架,因為你們大家都是住戶,你住下去不要影響到別人。 47.金予珊:你離他們遠一點(指原告李育霖)。 48.李育霖等一下,我有影響到你們嗎? 49.8-1房客:你那樹把人家用掉了是不是影響到別人? 50.金予珊:那樹不是你的。 51.8-1房客:那是人家栽的耶。 52.金予珊:人家是誰? 53.8-1房客:我們裡面的住戶栽的。 54.金予珊:他們都把那邊當廚餘桶,廚餘都往那邊丟。 55.8-1房客:你有看到誰丟廚餘? 56.金予珊:他(指被告吳子汝)。 57.吳子汝:你胡說八道,証據拿出來。 58.金予珊:我可以調出來給你們看。 59.吳子汝:調出來,調出來看,他胡說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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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