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郭力銘
被 告 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日寬
訴訟代理人 鄭元智
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二十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所屬社區現任之第27屆管理委員而訴請確認委任 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委任關 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屬凱廈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該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亦為同址2樓住戶,伊於110 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 業已依規約第53條當選為代表丁棟之第27屆管理委員,但被 告竟以改每坪65元向伊計收管理費,而以伊欠繳管理費不得 為管理委員為由,令該棟候補委員遞補,惟因被告前擅行拆 除1樓店面專用之冷卻水塔卻未補償,因而調降以每坪50元 計收管理費,此經於106年8月2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三( 下稱系爭區權人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定 ,並於106年11月24日召開第23屆第2次管委會決議之提案十 (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決議自107年1月1日起調降為按
每坪50元計收,復經107年8月25日區權人會議大會報告事項 第三案(下稱系爭確認案)經區權人確認,伊亦已按期如數 繳納調,故自無欠繳管理費之情,伊經選原任為第27屆管理 委員,伊與被告間之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應存在,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27屆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屬社區之規約第53條規定,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不得為管理委員,該委員出缺則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伊屢次向原告催繳管理費未果,更早於110年12月15日即公告欠繳管理費名單,故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欠繳管理費,不得為管理委員,遂由候補委員遞補,不因原告嗣後於同年12月22日補繳欠款而有異;又系爭區權人決議係「讓全體住戶決定是否合理性」,而非授權管委會決定。系爭確認案之報告事項僅為開會前之會議手冊,該次會議中雖有向區權人報告,但未為決議,管理費調降涉及全體區權人權益,應經全體區權人表決,另觀以109年8月15日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一樓店面之管理費由每坪65元調降為每坪50元」之決議因人數不足而未通過,故管理費仍應以每坪65元計算,故原告確有欠繳管理費,而喪失擔任管理委員資格,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依本判決用語 調整):
(一)原告為被告所屬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社區之區 權人。於106年8月26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該 戶之管理費按每坪65元計收。
(二)原告於109年11月對社區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 ,主張有4項議案因表決人數門檻不足而須撤銷該議案,被 告因而於109年12月11日為(109)凱廈公告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
(三)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當選為丁棟之管理 委員,但被告認其欠繳管理費而不得為管理委員,而由該棟 候補委員遞補。
(四)於110年12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則原告無積欠管理費,如以每坪65 元計收管理費,則原告尚欠繳管理費。
四、原告另主張其業已當選為被告之管理委員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 管理費是否已調降為按每坪50元計算?㈡原告是否因欠繳管 理費而喪失當選為第27屆管理委員之資格?
(一)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否已調降為按每坪50元計算? ⒈按管理費、特別修繕費及約定專用權使用費應依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有持分比例分別計算之;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 論遷入與否)均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得視實 際情況之需要,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時增減之,為系爭規約 第35條第3項、第41條所明訂(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⒉經查,被告所屬社區於106年8月26日區權人會議之系爭區權 人決議(見北司調卷90頁)內容為:「經全體住戶確認結果 ,22屆大會決議:茲因1樓店面冷卻水塔……並進行部分住戶 補償,但1樓店面卻未收到任何補償費用;關於調漲與減半 管理費提案事宜,1樓店面住戶,將會召開協調會提出共識 ,公佈決議確認管理費應繳金額,讓全體住戶決定是否合理 性」,被告遂於106年11月24日召開第23屆第2次管委會,並 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見北司調卷103頁)以:「本案經管
委會全體通過,同意1樓店面(43戶)自107年1月1日起,管 理費調降每坪50元計算開始實施辦理」,復於107年8月25日 區權人會議報告系爭確認案(見北司調卷159 、160頁)以 :「案由:1樓店面管理費減半收費,提案人:管理委員會… …執行進度:自107年1月1日起店面坪數每坪50元」等節,有 前揭區分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會議手冊(見北 司調卷第71至108、155至176頁)等件可佐,足見被告已因 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41條為決議,而減少1樓店面之收費標 準為按每坪50元計算,系爭房屋既屬1樓店面,自同應調降 ,故被告辯稱:降低管理費標準應經區權人決議云云,已與 規約之內容相違,而不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有區權人 對調降案當場異議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嗣後 亦未見被告之區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再就前揭由管委員所 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之調降計收標準再為決議變更,自難認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調降後,需再改依每坪65元計收,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因欠繳管理費而喪失當選為第27屆管理委員之資格 ?
查原告業經110年12月18日之區權人會議當選為丁棟之管理 委員,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如以每坪50元計收,則 其於該次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未積欠管理費等節,業如前揭三 ㈢、㈣所述,則系爭房屋係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故原告於 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並無積欠管理費,其既經系爭區權人 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其與被告間之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自應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因欠繳管理費而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並經 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27屆管理委員,則被告辯稱:原告 因欠繳管理費而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