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洪建隆
洪建明
洪建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洪維勵
洪維杰
洪維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一「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房屋及同段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民國111年7月4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 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之父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兄洪建勝之子,洪建勝於 108年12月間去世,遺產由被告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 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及所
坐落之同段128、1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與洪建勝於60年底共同合資向訴外人王芳 梅以新臺幣(下同)560,000元購入,每人權利均為1/4,當 時為尊重洪建勝為兄長,遂推由洪建勝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申報納稅義務人亦由洪建勝擔任,而系爭房地一直由原告 洪建明及母親、妹妹居住,稅款之繳納、出租管理亦多由原 告洪建明處理,故原告與洪建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現因洪建勝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原告 與洪建勝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未果。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1/48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 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由洪建勝保管,洪建勝死後由被告保管至今,原告洪建明係因前需要至大陸設廠,洪建勝礙於親情,遂提供所有權狀予洪建明辦理貸款,才持有權狀影本;且購買系房地當時,原告洪建泰退伍不久,應無能力出資,其當時亦未在台灣。又洪建勝基於孝親,提供系爭房地予母親洪張阿蘭居住,原告洪建明以照顧洪張阿蘭為由遷入居住,被告洪維勵、洪維杰求學時期亦曾居住在系爭房地,洪建勝將系爭房地提供親人居住,乃屬常情。況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出租租金支出,洪張阿蘭死亡後則由洪建勝繳納,況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無洪建勝承認借名登記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各節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與洪建勝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第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 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 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 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洪建勝名下,嗣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繼 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 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據證人洪素月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4樓房屋及土地,是何人出資購買?)是兄弟四人合買, 即大哥洪建勝、二哥洪建隆、三哥洪建明、四哥洪建泰。」 、「(問:當時是由何人出面去處理購買房子的事情?)這 是他們四兄弟出面去買的,他們一人出資10萬,房子是56萬 ,他們問我看看能不能去借到,我就去借到16萬元,錢是暫 時跟人借的,一共56萬拿給房子的主人,錢給他才能過名,
這錢要還人,當時是以大哥的名義向銀行貸款,過名後才能 還錢給我同事。」、「(問:系爭房地登記何人名字?)登 記大哥的名字。」、「(問:為何要登記大哥的名字?)因 為我們沒有爸爸,那時候我們都很尊重大哥……」、「(問: 後來其他兄弟有無把錢還給大哥?)我們就是用房租來處理 ,是他們四兄弟合買……」、「(問:系爭房地買來後,由何 人居住?)那時候剛開始是我三哥三嫂即洪建明他們,他們 負責出租,出租給學生,也負責清償銀行貸款、費用。」、 「(問:系爭房地有無收回自住?)後來學生愈來愈少沒有 了,我媽媽就有過來住……,那時候過了一、兩年後,我媽就 過去跟我三哥三嫂、四哥、還有一個姐姐洪素華同住,我姐 姐洪素華目前還居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 157頁);並觀諸原告提出之帳簿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343頁),原告及洪建勝就系爭房地之辦理購買事宜 所需代書費、相關規費、或整理房屋、添置物品等費用均各 有支出,每月結餘虧損亦均分由四人負擔;且原告提出之63 年、65年、66年上期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書所載稅款(見本 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28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核與帳簿內 記載之數額相符等節,再佐以系爭房地購入後,原告或洪建 勝均未立即入住,而是出租他人,以每月租金收入清償洪素 月代為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及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 、稅款或其他用品更換、修繕等費用,甚且原告及洪建勝之 母洪張阿蘭之生活費用亦從中支出,可知系爭房地之費用並 非全然由洪建勝一人負擔,收益亦非洪建勝單獨取得。是綜 合上開證述及相關情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及洪建勝 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洪建勝名下,原告及洪建勝之應 有部分各為1/4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購入系爭房地時原告洪建泰並未在國內,亦無能 力出資,且系爭房地之前手為王荷媄,原告不清楚前手為何 人,縱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亦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 合意存在云云,然由證人洪素月所述:原告洪建泰係從美國 寄匯票回台,交由洪素月及其二哥去換,不夠的部分由洪素 月及其二哥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足認 原告洪建泰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人 工作業登記簿列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簿」已明確記載,王 芳梅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因更名為王荷媄而辨理變更 登記,則王荷媄與王芳梅應為同一人,被告上開所辯,俱不 足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 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 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 ,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及洪建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洪建勝既已死亡,該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即因洪建勝死亡而告消滅,被告為洪建勝之繼 承人,且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屬原告之應有部分。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附表一、二「應移轉之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 128、128-1地號 被告洪維勵1/12 被告洪維勵1/48 被告洪維杰1/12 被告洪維杰1/48 被告洪維廷1/12 被告洪維廷1/48 附表二:
建 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被告洪維勵1/3 被告洪維勵1/12 被告洪維杰1/3 被告洪維杰1/12 被告洪維廷1/3 被告洪維廷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