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溫以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蘭生、劉寶琇(原名:劉紫晴)、汪志芬
、朱敏賢律師、陳昱成律師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687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民國111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與法庭錄音不符,並攸關聲 請人抗告及上訴理由,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