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聖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下午9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附近買檳榔,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自該 處路旁起步行駛欲直接左轉經國路1866巷時,理應注意起步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往內側道 行駛,適有告訴人張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經國路同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被告駛出時,已煞車 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併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撕裂傷及右側手部、右側食指、右側肩膀、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晉告訴被告洪文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